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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李**、鹤壁**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与被上诉人李**、鹤壁**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10月1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到庭参加诉讼,鹤壁**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2月22日,鹤壁**限公司将位于淇县铁西工业路中段北侧目前现有的纺纱设备、实验仪器、器材等以及所有的公司厂房、办公用房、供电等设备租赁(承包)给邵**,邵**未办理营业执照即雇佣人员进行生产。李**系邵**所雇佣人员,从事梳棉工作,2012年12月28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李**清理机器积棉时,违章操作(操作不慎),衣服被机器绞住将右上臂带进机器导致右上臂绞断。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淇**医院急救后转往郑州仁**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221天,花费医疗费用191967.60元。2014年4月8日李**再次到郑州仁**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同年4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花费医疗费用11149.20元。住院期间邵**支付医疗费等148000元。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已构成五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480-540天;3、第一次住院期间前3-4个月需2人护理,后期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2个月,第二次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李**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03116.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40元(238天×30元/天);3、营养费2380元(238天×10元/天);4、误工费37581.04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5402元/年÷365天×540天);5、护理费36272.55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12月×4个月×2人+28472元/年÷365天×101天×1人+28472元/年÷12月×2个月×1人+二次手术28472元/年÷365天×17天×2人+28472元/年÷12月×1个月×1人);6、残疾赔偿金355548.76(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60%+女儿杜**2007年5月25出生13年×6438.12元/年÷2×60%+儿子杜**2002年8月10日出生8年×15726.12元/年÷2×60%);7、交通费1300元(酌定);8、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668339.15元。

一审法院认为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在雇佣中操作不当,造成自身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为宜。故邵*同应对李**的合理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534671.32元)。邵*同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李**医疗费等148000元,应予折抵。李**要求鹤壁**限公司承担赔偿及与邵*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无证据证明和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淇**法院一审判决:一、邵*同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6671.32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5元、鉴定费1900元,计11205元,李**负担3361元。鹤壁**限公司、邵*同负担784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邵**上诉称:1、一审中应当追加淇县**限公司为被告。2、鹤壁**限公司也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李**身份应该为农民,其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李**受伤是因为违反操作流程,,一审认定其承担20%过错责任明显过低。5、原审伤残鉴定结果过高。6、邵**已经支付李**2.5万元医疗费,一审未认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邵**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鹤壁**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从仲裁到淇**院两次审理,已认定邵**与李**是雇佣关系,邵**及鹤壁**限公司均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他们与富**司之间的相互关系,因此邵**上诉称富**司与其是租赁关系是不成立的。2、如果邵**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租赁的是鹤壁**限公司的厂房且机器设备不合格,那么鹤壁**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邵**该点上诉理由也证实了其与鹤壁**限公司双方的承包关系事实存在。3、李**一审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其身份为城镇居民性质。4、李**是在工作中受伤,应按照无过错责任对待李**受伤及其损失,不应成担20%的责任。5、在一审时三方当事人亲自参加了伤残鉴定的选择过程,整个鉴定过程合理合法,鉴定结果是在开庭前将近一年时间下达,邵**、鹤壁**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邵**上诉称一审中应当追加淇县**限公司为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邵**在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淇劳仲案字(2013)27号仲裁裁决中认可其与李**是雇佣关系。雇员在工作中受伤起诉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淇县**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上诉人邵**上诉称一审中应当追加淇县**限公司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邵**上诉称鹤壁国泰**公司也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鹤壁国泰**公司将位于淇县铁西工业路中段北侧目前现有的纺纱设备、实验仪器、器材等以及所有的公司厂房、办公用房、供电等设备租赁(承包)给邵**,邵**雇佣李**提供劳务,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鹤壁国泰**公司对李**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故鹤壁国泰**公司对李**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邵**上诉称李**身份为农民,其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李**所提供的户籍信息显示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邵**认为李**身份为农民,其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邵**上诉称李**受伤是因为违反操作流程,一审认定其承担20%过错责任明显过低的上诉理由。《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在工作中受伤,邵**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根据李**在其所从事梳面工作中的过错程度,认定李**承担20%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邵**上诉称一审伤残鉴定结果过高及邵**已经支付李**的2.5万元医疗费一审未认定的上诉理由。《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邵**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李**伤残鉴定结果过高,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李**2.5万元医疗费。邵**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5元,由上诉人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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