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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吕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吕某某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王某某、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6月4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东风日产尼桑轿车一辆,车牌号:豫KDQ137。2014年以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非法同居,被告王某某开始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9月30日,被告王某某欺骗原告一起去提前结清分期付款车辆,2014年11月10日,被告王某某将该车过户到被告吕某某名下,使吕某某非善意取得原告财产。2015年5月11被告王某某提出与原告离婚,说明被告王某某系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王某某擅自转让车辆给被告吕某某的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该车一直由原告驾驶,由于有二、三个月没有交分期付款,销**通公司将该车扣下,2014年9月底,正**司通知如不将余款交清,将对该车辆拍卖。由于当时没钱,被告吕某某向正**司付款114000余元,正**司将该车过户到吕某某名下,原告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吕某某辩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王某某称正**司将其车辆扣下,被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商量价格后,2014年9月30日,被告吕某某将其银行卡、身份证、密码交被告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某交款114057元。2014年11月,正**司将该车过户到被告吕某某名下。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正**司,被告吕某某支付了相应款项,且经车主使用人的同意,办理了过户手续,合同履行完毕,买卖关系真实有效,车辆是否属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吕某某不知情,属善意第三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一份、户口薄3页、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车发票、正**司调查报告、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王某某夫妇分期付款购买东风日产尼桑轿车一辆,发动机号:701567T,车架号:LGBF5AE05DR009104,车牌号豫KDQ137,总车款187300元。该汽车属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三、转让协议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王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将车辆私自转让给被告吕某某,使吕某某非法取得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吕某某将原告的车辆办理了自己名字的行驶证,变更车牌号为豫KY2005,侵犯原告的财产权。

证据四、照片一组。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非法同居在一起,吕某某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并非善意。

证据五、录音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认可吕某某没有支付对价、无偿取得原告车辆所有权,王某某现拥有对该车实际控制权,吕某某是非善意取得。

证据六、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将车辆转移给吕某某之后,2015年5月11日即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目的明显。

被告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车辆登记证书、银行汇款明细、吕某某的银行卡各一份,证明被告吕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114073元购车款,该车原车主系正**司。

二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分期付款协议第六条第一款显示,车辆的所有人是正通公司,王某某只是车辆的使用人,不能证明该车辆是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能证明吕某某是通过正规渠道购买的车辆。证据四,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证据五,和被告吕某某无关,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六,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是:银行交易明细不显示持卡人、消费网点,不能证明是吕某某付的车款,付给了谁。还贷款时是原告和王某某还的贷款,是王某某刷的银行卡并签的名字,原告也签名了,是分别签了两张单子,跟吕某某没有关系。银行卡上看不出是吕某某的名字。对车辆登记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二被告私自履行的,属无效。

本院查明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四,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关系密切。原告证据五、证据六,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吕某某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属夫妻关系。2013年6月4日,被告王某某与河南省正通汽车**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合同》,约定由河南省正通汽车**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给被告王某某东风日产尼桑牌轿车一辆(车牌号:豫KDQ137),价款为187300元,首付价款的30%,余款分36个月支付,每月5日前支付后期分期付款。当日原告刘某某在该合同附件1中签署《同意书》,该同意书载明:“鉴于王某某与贵单位(河南省正通汽车**公司)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购车合同》购买壹辆DFL7203VAK型号汽车一事,本人(原告刘某某)做为购车人的配偶,对其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债务亦应共同承担义务。为此特向贵单位确认如下:一、本人愿意同购车人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欠款本息和甲方的欠款全部偿还完毕……”。被告王某某向河南省正通汽车**公司交付首付款后又分期履行部分购车款。2014年9月30日,被告王某某到河南省正通汽车**公司交付剩余购车款。2014年11月10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签订转让协议,载明:“本人自愿将豫KDQ137轿车,该车车架号为LGBF5AE05DR009104,发动机号为701567T,转让给吕某某,以后该车有任何经济纠纷与正**司无关,王某某,2014.11.10”。当日,本案讼争车辆过户被告吕某某名下,并办理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变更为豫KY2005。2015年7月17日,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王某某擅自转让车辆给被告吕某某的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得涉案车辆,该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王某某在处分涉案车辆时,并未告知原告,被告处分行为,当属无权处分。二、在被告构成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二被告之间转移车辆的行为应否认定无效,关键看被告吕某某取得车辆时是否有理由相信被告王某某转让的车辆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此,被告吕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原告提供的照片、短信中,反倒可以得出二被告的关系已超出了一般朋友关系的结论。且二被告转让车辆时转让价格未显示,被告吕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支付合理对价,故被告吕某某不属善意第三人,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转让车辆(车牌型号:东风日产尼DFL7203VAK2轿车,发动机号:701567T,车架号:LGBF5AE05DR009104。)的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王某某、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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