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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窦林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红诉被告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红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窦**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枪张**直销处门前时,与原告周*红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后原告周*红维修车辆花去13300元。事故发生后,许昌县公安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一直达不成赔偿协议。现原告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3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窦林周辩称,双方没有协商。原告的车损具体情况不清楚,不能确定发票与事故车辆的关联性,且该发票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过长,也没有车损鉴定。

原告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事故车辆车主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及被告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辆的事实;3、购保发票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各两份、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经保险公司定损并经维修,原告花费维修费13300元的事实。

被告窦林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周**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窦**对其中的购保发票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窦**对于其中的原告车损情况确认书及维修费票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者提出重新定损、鉴定,且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能与原告出具的维修费发票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日6时50分,周**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沿枪张*自西向东行驶至天瑞水泥直销处门前时,与窦**驾驶的豫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窦**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涉案车辆豫K×××××号小型轿车的车损经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定损,并经原告维修,原告周**花费车辆维修费13300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豫K×××××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周**,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期间均自2013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周**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窦**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窦**受伤及双方车辆均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窦**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被告窦**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窦**承担原告下余损失的30%,即3390元【(13300元-2000元)×30%】,以上共计5390元,应由被告窦**承担。至于被告窦**的辩称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车辆损失费539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窦**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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