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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葛中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初字第0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许**,被上诉人葛中山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王**、葛中山同为鄢陵县张桥镇屈庄村村民。1999年11月28日,为响应当地政府大力发展花卉产业的要求,葛中山以村东承包的3.52亩耕地与王**承包的本案诉争的3.52亩耕地进行互换用于花卉种植。张桥镇人民政府在葛中山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责任证书上进行了土地使用权流转登记。2003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葛中山将其使用的土地让给王**一米供其建房使用,王**、葛中山及经办人吴国廷在协议上签字并捺了手印。2005年4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葛中山再补偿王**耕地0.21亩,王**、葛中山及经办人葛**、葛**、王*、蒋**、吴**在协议上签字并捺了手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葛中山互换土地,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事实,有葛中山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协议书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且与葛中山自1999年至今耕种本案诉争土地的事实相印证。故葛中山关于双方系土地互换的意见,该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诉称葛中山私自占用其耕地,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王**要求葛中山返还承包地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认定王**与葛中山互换土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并不同意与葛中山互换土地。葛中山主张与其互换土地,由于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亦没有向任何部门备案,互换不合法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葛中山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二审中王**提供证据为1、鄢陵县**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2、王**书面证言复印件一份;3、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表复印件共三页;以证明本案双方并未互换土地。

葛中山对王**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村委会证明及王**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员证明仅能证明分地前的情况,并不能证明换地后的情况。王**作为证人依法应出庭作证,且与王**系父女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与事实不相符,不应采纳。对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表真实性有异议,且也仅能证明换地之前的状况。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王**提供的证据,结合证明、证言、登记表的内容及效力综合认为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中葛中山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原审中葛中山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协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王**、葛中山双方自1999年开始互换土地耕种的事实。在2003年、2005年王**与葛中山就换地一事发生争议后达成书面协议,双方已自协议后因换地不再存在纠纷。双方换地十多年后,王**诉请葛中山返还互换的土地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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