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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洛阳**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6月26日向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义**公司为李**及时办理离职相关手续;2、支付经济补偿金43560元;3、支付未休年假而应得的工资报酬15632元;4、支付加班费346096元;5、补交2008年3月至2013年12月住房公积金1725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做出(2014)新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苏**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李**到义**公司上班,在支架工岗位上工作。2009年4月1日,义**公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类型为有固定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第二条工作内容1、甲方根据生产需要,安排乙方在:采煤工岗位,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第四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1、甲方安排乙方执行八小时工作制。……第五条劳动报酬1、……其支付时间为:每月一次。2、甲方支付乙方工资报酬的标准和办法为执行义煤集团岗效工资办法,每月发放一次。……第六条保险福利1、双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女工生育等保险)。双方解除、终止本合同后,甲方必须按国家或地方规定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4、乙方应享受的其他保险福利待遇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劳动合同的解除……7、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1)在试用期内;(2)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3)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第十二条经济补偿和违约责任……2、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违反规定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的规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和赔偿:(1)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2014年3月27日,李**以义**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义**公司书面提出辞职申请,义**公司在李**申请辞职时曾提出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离开单位时,义**公司为其出具有“工作调动清单”,原因为合同到期清算,有义**公司各个相关部门的签字及盖章。2014年4月15日,义**公司为李**结清并发放2014年1月至3月3个月的工资。2014年3月22日,义**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报了义**公司的情况,说明企业存在经济困难,并最终同意公司关于延迟工资发放3个月的意见。2014年4月22日,李**向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裁委)提出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义**公司为李**及时办理离职手续;2、支付经济补偿金43560元;3、未休年休假而应得的工资报酬15632元;4、支付加班费346096元。2014年6月12日,新**裁委做出裁决:一、由义**公司协助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李**的其他要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27日,李**以义**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义**公司书面提出辞职申请,义**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李**拒绝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义**公司应为李**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在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第1项约定,如被告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的,被告应当按照**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违反规定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的规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7条规定,如果是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义**公司因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延迟发放工资,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进行了通报,不属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李**在合同期限届满之时提出辞职,并要求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诉求的因未休年休假而应得的工资,依法应由职工个人提出申请,经用人单位同意。本案中,义**公司已依法为企业职工做出了年休假的具体时间安排,李**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向单位申请年休假,虽缺乏李**明确表示放弃年休假的书面形式,但李**正常上班,且义**公司为其支付了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李**在主动提出辞职后,要求义**公司支付因未休年休假应得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诉求的加班费,义**公司提供了李**的职工工资表,李**每月的出勤天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显示李**有加班的情况,对于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主张义**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3月至2013年12月住房公积金17250元,不属原审法院审理范围,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义**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关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不支持李**经济补偿金错误。因企业拖欠工资导致李**被迫提出辞职,企业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李**单方辞职性质及是否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每月的出勤天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显示原告有加班的情况”缺乏证据支持,不符合客观实际。因为是否加班的证据属于企业掌握,应由企业提供证据来证明李**没有加班。企业拒不提供考勤表,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3、原审法院不支持年休假赔偿是对法律的误解和歪曲。义**公司没有提供李**休带薪年休假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李**书面明确放弃年休假的证据,原审法院应当支持李**关于年休假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义**公司支付李**经济补偿金43560元,支付未休年假而应得的工资报酬15632元,支付加班费346096元,补交2008年3月至2013年12月住房公积金172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义**公司答辩称:1、义**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迟延发放工资,并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进行了通报,职工代表大会最终同意延迟工资发放3个月的意见。义**公司迟延发放工资是因经营困难,不是对李**一个人迟延发放工资,而是对所有职工都迟延发放,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2、义**公司提供了工资表,李**的出勤天数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显示有加班的情况,李**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3、义**公司依法为职工做出了年休假的具体时间安排,李**未提出证据证明向单位申请年休假,李**正常上班期间,义**公司已经支付了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李**主张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4、李**要求补交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没有经劳动仲裁,也不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原审判决没有涉及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2014年3月27日,李**以义**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义**公司书面提出辞职申请,义**公司向李**提出续签劳动合同,李**拒绝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上述事实应当视为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1、关于李**上诉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否支付的问题。**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中关于拖欠工资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河南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中规定: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李**与义**公司所订劳动合同的第十二条约定:“第十二条经济补偿和违约责任……2、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违反规定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的规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和赔偿:(1)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在本案中,李**认为义**公司属于无故拖欠工资,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虽然义**公司延迟发放3个月工资,但是义**公司确因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延迟发放工资,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进行了通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不属于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故原审法院对于李**要求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关于加班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在原审审理中,义**公司提供了职工工资表、李**每月的出勤天数及加班情况的相关证据,拟证明李**每月的出勤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基本符合客观实际,且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加班的情形,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李**主张年休假赔偿的问题。义安矿业已依法为企业职工做出了年休假的具体时间安排,李**虽未明确表示放弃年休假,但却正常上班,且义安矿业为其支付了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故李**要求义**公司支付其因未休年休假应得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

4、关于李**主张由义**公司补交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部分诉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李**应另行解决。综上,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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