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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建州与被告王**、王**、黄希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王**、王**、黄*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宋**、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5年元月份,我与被告王*甲经人介绍相识确立婚约关系,期间三被告借婚约关系向原告索要彩礼款36000元,其中黄金戒指、钻石戒指各一枚,价值9800元;大见面时彩礼款17000元,给小孩红包3个计1500元;2014年腊月28日原告给被告王*甲彩礼款1000元;2015年正月初二原告的母亲给被告王*甲500元、原告的三个姨各给被告王*甲200元、原告的姥姥给被告王*甲100元;2015年原告分四次共给被告王*甲汇款5500元。现双方婚约关系已无故终止,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全额返还上述款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我彩礼款36000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不属实。被告王*甲与原告大见面时收原告17000元,见面当天王*甲按农村风俗给原告买了一身西装,一条西裤,一双皮鞋,一条腰带,价值3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不是王*甲及父母索要,而是原告自愿给付的,原告与王*甲恋爱一年多,在原告给付被告王*甲17000元彩礼款未给其家庭造成任何困难的情况下,又未举证证明是被告索要,该彩礼款不应返还。

原告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宋*当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高*的姨妈,2014年腊月份原告与被告王*甲去开发区爱之城u0026rdquo;买戒指,由于钱不够,我去给他们送了10000元钱,我在爱之城u0026rdquo;门口将钱给了原告,后我听他们二人说买了一个钻戒、一个黄金戒指,总价值9700元到9800元;见面当天,原告给女方彩礼款17000元,给女方家三个小孩每人500元;2015年春节,王*甲去原告家时,原告的姥姥给王*甲100元,原告的母亲给王*甲500元,我们三个姨每人给王*甲200元;春节前原告去被告家送礼,给王*甲1000元;听原告的母亲说,原告去年在外打工期间给王*甲汇款4次,共计5500元,让王*甲平时零花;

2、证人王**当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是邻居,与被告王*乙关系不错,是两个小孩的媒人。我曾给他二人介绍过,但没介绍成功,后再次为他们介绍,2014年腊月20日大见面,午饭后我和原告及原告的父亲将彩礼款17000元送到被告王*甲家,原告把钱给我,我给了被告黄*。关于戒指的事儿我听说买了,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后因结婚典礼事宜双方发生矛盾,女方不同意退钱,我协调不好就不管了。至于有没有其他款项,因没经我的手,我就不清楚了;

3、汇款凭证4张。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主张。

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周**珠宝鹤壁裕隆爱之城加盟店的质量保证单2份,证明戒指购买人系被告王*甲,该两枚戒指系王*甲的个人财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不真实,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不是彩礼款,其中3000元是偿还被告王**的款,剩下2500元是礼品款和买衣服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两份票据系质量保证单,不能证明戒指是王**自己购买,被告称是自己购买不符合常理。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虽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但其证言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主张,但可以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根据。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元月,原告与被告王*甲经人介绍相识确立婚约关系,期间被告方收受原告彩礼款17000元;精品黄金戒指一枚,编号M150451960238,价值3570元;金750钻石戒指一枚,货号J38010791609,价值6203元;2015年原告分四次共给被告王*甲汇款5500元;大见面时原告方给了被告方小孩儿3个红包;原告及亲属过年过节给了被告王*甲封礼钱。后双方因结婚典礼事宜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不予返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方*受原告的款项,是基于双方婚约关系而给付,现双方婚约关系已解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方*受原告款物,其中戒指两枚,价值9773元,属贵重物品,应认定为索要性质,被告王*甲应予返还;大见面时17000元,根据当地风俗应认定为索要性质,应酌情予以返还,依照法律规定及本案具体情况以返还15000元为宜;被告王*乙、黄*系被告王*甲的父母,是彩礼款的共同接收人,故应由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主张其他款项认定为赠与性质,不予返还。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王**、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彩礼款15000元;

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戒指两枚(精品黄金戒指一枚,编号M150451960238,价值3570元;金750钻石戒指一枚,货号J38010791609,价值6203元),被告王*甲如不能返还戒指,按同等价值赔偿原告高*;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高*负担350元,被告王**、王**、黄*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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