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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甲因与被告李*乙、李*丙法定继承及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因与被告李*乙、李*丙法定继承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法定代理人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乙、李*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告李*甲之母申某某与二被告之子李*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二人于2014年1月3日生育一子李*甲。当时李*为现役军人,不符合部队结婚登记的年龄,二人并未办理登记手续。2014年5月15日,李*因公伤亡。李*死亡后部队与李*父母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金827293元,同时许昌**民政局按有关规定赔偿200000元。李*生前投有保险也获得赔偿63129元。李*去世后财产共计1090422元。但二被告将赔偿款据为己有,不愿支付。经原告法定代理人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遗产5373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二被告系原告合法的监护人,原告起诉二被告没有正当理由。2、原告母亲申某某与二被告儿子李*并未领结婚证,李*甲出生后*某某没有尽到作为母亲的义务。3、李*牺牲后*某某从被告处拿走14万元自己消费,二被告是原告的监护人,原告的继承财产应在二被告的合理监护之下。4、申某某应将买车的钱退回,作为原告的抚养费。

根据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遗产范围是什么;2、本案遗产如何进行分割;3、申某某是否具有监护人资格。

原告李*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病历1份、结婚光盘1张、出生证明1份、照片8张,证明申某某与李*按照习俗结婚,并生育一子李*甲。2、调查报告1份、经费统计情况1份、协议书1份,证明李*在部队因公牺牲及得到的赔偿款情况。3、保单1份,证明李*生前在天安人**限公司投保60000元,该钱是申某某的陪嫁款及吃面条钱投保的,该钱申某某没有取出。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关系,申某某不是被告的家庭成员。2、因公牺牲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李*因公牺牲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1份,证明二被告在申某某的要求下无奈购买汽车的事实。4、半截河**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因申某某挥霍原告的财产,经被告申请,大坑李社区居委会指定二被告担任原告的监护人,申某某不是原告的监护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5、POS签购单复印件、购买苹果电脑发票各1份,证明购买汽车、电脑,挥霍掉原告财产137452元的事实。6、证人李*丁、宋某某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申某某以原告为要挟,迫使被告为其买汽车、电脑供其享用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调查报告、协议书有异议,系复印件,协议书内容看不清,无法质证;对经费统计情况有异议,来源不明。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均是非农业户口。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是李*牺牲后二被告购买后赠与申某某的。对第4组真实性有异议,申某某没有收到该指定书,该居委会没有权利剥夺申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身份。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两张单据都有被告李*乙签字,恰好证明该两件物品不是申某某要求购买的。对第6组证据证人李*丁的证言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均是听李*乙所说,不应采信,且电脑、汽车均是被告自愿购买赠与申某某的,不存在胁迫,并已经实际交付、过户;对证人宋某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言均系听说,电脑也是被告购买赠与申某某的,申某某带走自己的孩子合法。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2组证据中的调查报告、协议书有异议,调查报告、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均有相关部门公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经费统计情况有异议,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有李**签字确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二被告提交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3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是李*牺牲后二被告购买后赠与申某某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4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监护人指定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两张单据均有被告李*乙签字,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6组证据证人证言有异议,该两位证人均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均系听李*乙所说,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之母申某某与被告李*乙、李*丙之子李*经人介绍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后在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办事处大坑李社区共同生活。申某某、李*于2014年1月3日生育原告李*甲。当时李*为武**市支队现役军人,与申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15日,李*在部队训练中牺牲。李*牺牲后,武**市支队与李*父母(李*乙、李*丙)达成赔偿协议,共支付赔偿金827293.83元(含抚恤金3780元)。同时,许昌**民政局按有关规定赔偿200000元。以上两笔费用均由二被告保管。另查明,李*生前在天安人**限公司投有保险一份,保险金为60000元,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5月19日,李*乙支出5426元购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现由申某某持有。2014年7月11日,李*乙通过POS机刷卡支出90000元,并支出现金42026元,购买丰田轿车一辆(豫KS5018),该车登记在申某某名下,并由申某某使用。李*牺牲后,申某某离开大坑李社区,并于2014年11月13日将原告从二被告处带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无遗嘱的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被继承人李*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母李*乙、李*丙,儿子李*甲。李*生前部队赔偿费用(含抚恤金3780元)和民政部门支付的费用,抚恤金不是遗产,但可以比照遗产进行分配。上述现金部分共计1027293.83元。保险金为60000元。因李*之子李*甲未成年,在分割李*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综合本案情况,李*甲以分得40%,李*乙、李*丙分别分得30%为宜。原告李*甲分得现金410917.53元,保险金24000元;李*乙、李*丙分别分得现金308188.15元,保险金18000元。本案中,二被告在被继承人李*牺牲后曾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支付购买汽车及苹果平板电脑费用137452元,因原告随其法定代理人生活,该部分费用应从原告所分份额予以扣除,下余273465.53元,应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甲现金273465.53元;

二、李*在天安人**限公司的保险金60000元,由原告李*甲分得24000元,被告李*乙、李*丙各分得18000元。

本案受理费9174元,由原告李*甲负担3669元,被告李*乙、李*丙负担5505元。保全费317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1268元,被告李*乙、李*丙负担190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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