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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因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刘**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11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徐**借款共计1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逾期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5月5日借用原告徐**现金100000元、于2014年11月5日借用原告徐**现金50000元共计150000元。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经催要无果,被告刘**至今仍欠原告徐**借款15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借用原告徐**现金共计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经催要,被告刘**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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