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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正诉被告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何*正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任**,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正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驾驶自有车辆豫C92456号自卸货车在伊川县鸣皋机砖厂拉土,当卸完土车辆液压大箱没有落下而行驶,造成砖厂的高架输送带损坏。原告已赔偿砖厂各项损失60000余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豫C92456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条款和保险法的规定我公司对相关材料审核后同意赔偿,但砖厂财产鉴定价格过高,鉴定时间过晚,我公司只赔偿实际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4时许,原告驾驶自有车辆豫C92456号自卸货车在伊川县鸣皋机砖厂拉土,当卸完土车辆液压大箱没有落下而行驶,造成砖厂的高架输送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该队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证明,证明此事故真实存在。

本次事故发生后的2014年9月1日,原告何*正与伊川**机砖厂负责人,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何*正赔偿伊川**机砖厂高架输送带损失41940元及停产损失20000元,共计61940元。并已支付完毕,后原告持该协议到被告公司理赔,因被告公司对该协议并不认可,双方发生纠纷。

经河南**事务所于2014年10月28日委托,嵩县**中心于2014年11月11日,对被毁坏的砖厂传送设施及停工损失进行鉴定(考虑安装措施费并扣减残值),证明被毁坏的砖厂传送设施和误工费为44094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告何*正于2014年1月19日对豫C92456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他人财产损坏之事实,有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该事故真实存在,何*正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原告对受害方损失赔偿后,被告天安财险**公司作为豫C92456号车的被保险人,在不能证明原告方是在故意造成交通事故骗取保险的情况下,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应在豫C92456号车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已支付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何*正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被毁坏的砖厂传送设施及停工损失44094元2、价格认证费1300元。关于2014年9月1日元原告何*正与伊川**机砖厂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原告何*正与伊川**机砖厂双方私下达成的协议,何*正虽然已按协议支付受害方损失,但是该协议对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并无约束力,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提供的2014年8月26日询问何*正的笔录及何*正的声明,原告何*正均以是在理赔过程中单方声明,当时对受害方的合理损失并无确定,且双方亦无按声明实际履行,故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提供的何*正的声明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无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嵩价鉴字(2014)186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违法,对该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可作为事故中受害方的合理损失依据予以认定,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92456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已支付赔偿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92456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已支付赔偿款42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350元,由被告天安**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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