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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有限公司诉被告申铁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司)诉被告申铁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铁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申**为经营门市,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期限2个月,月费率3.6%,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9月1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依约偿还本金,经多次催要,息费支付至2013年3月8日,其行为构成违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3年3月8日之后的息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2011年7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因被告申铁卫开办的伊川**有限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为2个月,月费率为3.6%。被告申铁卫按照月费率3.6%向原告支付息费至2013年3月8日,3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3年3月8日之后的息费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当物抵押,而是向原告借款,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申**向原告借款,其应当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月费率为3.6%,该约定超过了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申铁卫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3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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