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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某某诉称:被告贾某某、李**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时原告给二被告的现金。并有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侯某某现金拾伍万元,月息2.4分。借据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8日。并有借款人贾某某、李**的签名及捺印。二被告自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22个月,按本金150000元,月息2.4分归还过利息共79200元。现二被告怠于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自2015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某某、李**缺席未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贾某某、李**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4分。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被告贾某某、李**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贾某某、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侯某某现金拾伍万元,月息2.4分。借据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8日。并有借款人贾某某、李**在借条上签名及捺印。借款后二被告按本金150000元,月息2.4分归还过22个月的利息共79200元至2015年1月31日,本金及下余利息未还。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自2015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贾某某、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其四倍折合月利率为1.87%。按此利率计算,本金150000元,22个月的利息共计61710元,被告多支付利息17490(79200-61710)元,多出部分应折抵本金。故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32510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部分败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某某、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某本金人民币132510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贾某某、李**共同负担2900元,原告侯某某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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