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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小栓与洛阳**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小栓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小栓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毛小栓到被告**公司工作,在木工车间主要从事电锯操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2010年10月2日,原告毛小栓在新安县义安煤矿工业区小车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0日,新安**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1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小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支付工资到2011年9月份。2012年4月24日,原告向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毛小栓与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义**公司支付毛小栓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间11个月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义**公司为毛小栓补缴自2011年6月起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福利待遇。2012年6月20日,新**裁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毛小栓与被申请人洛阳**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洛阳**限公司协助申请人毛小栓办理2011年6月起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部门计算为准。2014年5月9日,原告向新**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义**公司为毛小栓依法上缴2008年4月至2012年5月的社保金、工伤保险、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等各项福利;2、一次性工伤补助金46582.25元、医疗补助金66426.57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92685.74元(如果协议解除应增加再就业补助金186330元)。当天,新**裁委以毛小栓所申请事项已经超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1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8年4月,原告毛**到被告处工作,在木工车间主要从事电锯操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诉求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8年4月至2012年5月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等各项福利(基数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计算),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该院不予涉及。关于原告诉求的因被告未申报工伤的责任行为应自行承担参照工伤的相关赔偿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若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毛**发生交通事故后,其用人单位被告义**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向其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原告毛**及其亲属也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被告义**公司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原告毛**现没有证据显示其所受伤害系工伤。关于原告提出,2014年4月12日,安**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毛**的伤残程度为六级,该鉴定意见书并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不能等同而用,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所诉的相关工伤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毛**承担。

上诉人诉称

毛小栓上诉称:毛小栓于2008年4月5日被聘用到洛阳**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连续的事实劳动关系。洛阳**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与毛小栓签订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及各项福利,发生工伤后未予申报工伤,应对毛小栓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洛阳**有限公司答辩称:毛小栓一审请求洛阳**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08年4月至2012年5月的养老保险等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毛小栓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毛小栓要求洛阳**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08年4月至2012年5月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等各项福利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毛小栓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且毛小栓现并无证据显示其所受伤害系工伤,故对其诉求由洛阳**有限公司支付相关工伤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毛小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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