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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洛阳东**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东**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偃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洛阳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系被告单位员工,2011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从其自己提交的2011年3月、2012年6月、7月、12月4份工资表上不能明确显示出月工资数额。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交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金,期间拖欠原告工资102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26元事实清楚,被告亦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三年有余,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所请求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应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及最低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因此,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有关规定,只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6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原告的工资依据洛阳市2014年7月1日执行最低工资1400元计算(1400元×4u003d5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洛阳东**限公司劳动关系。二、被告洛阳东**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工资共计1026元。三、被告洛阳东**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2011年2月10日至2014年9月22日经济补偿共计5600元。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东**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诉称:原审部分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认为不用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均规定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二、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低于偃师市最低工资的差额工资。上诉人提交了部分工资表,证明存在周六日加班、工资偏低的情况。工资表等证明加班事实、工资收入的证据通常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能提供而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三、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应补缴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起诉时的第三、四、五、六、七项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洛阳东**限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应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自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请求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应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4份工资表,仅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存在加班以及上诉人工资低于偃师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事实。依据证据规则,上诉人不能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上诉人王**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977元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于上诉人王**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低于偃师市最低工资的差额工资的诉求,王**工作岗位为送货,工作时间不固定,其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每月工作26天、加班4天,也不能证明王**的工资低于偃师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于王**要求被上诉人按每月加班4天支付加班工资和低于偃师市最低工资的10000元差额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要求被上诉人给其补缴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的诉求,因社会保险费用征收与缴纳,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变更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洛阳东**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977元。

三、驳回王**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洛阳东**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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