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高战诉张金珠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某某诉被**某某、钱某甲、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被**某某、钱某甲、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钱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三被告向其索要彩礼61000元,其中见面礼16000元、彩礼39000元、上车钱6000元及三金价值8701元。2014年1月25日其与被告钱某某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无子女。因其和被告钱某某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导致其与被告钱某某解除婚约。其多次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三被告拖欠至今。为此,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61000元及三金价值8701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见面礼为600元、彩礼1600元、上车钱600元,一共2800元,但该款已用于同居后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原告所诉三金虽然原告买了,但由原告夏某某之母保管,没有实际交付给被告;因夏某某和钱某某同居生活,造成妇科疾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钱某某结婚时的嫁妆有4双棉被,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原告夏某某于2014年7月给被告钱某某下见面礼16000元,有媒人和另一证人予以证明。2015年1月被告钱某某自认给其下彩礼款600元。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于2015年1月25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无子女。后被告钱某某因与原告性格不合于2015年9月离开原告家,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原告申请了三名证人证明了给三被告下见面礼、彩礼和上车钱6000的事。媒人证明商量有16000元见面礼、39000元彩礼和6000元上车钱的事情,但给付彩礼和上车钱具体多少其不在场。其中一证人证明彩礼钱见给被告一红包,具体多少不清楚。另一证人系原告之大伯证明给付被告彩礼39000元和上车钱6000元。

被告钱某某的婚前财产有4双棉被、原告陈述已被被告拉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诉三金价值计款8701元收据,但对三金由谁保管原被告说法不一。被告钱某某和原告同居期间患有卵巢囊肿、输卵管粘连等妇科疾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予被告钱某某见面礼16000元和彩礼款600元(被告自认)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方提供的证人予以证明,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给被告钱某某下彩礼系基于与被告钱某某结婚为前提,现二人婚约已解除,被告钱某某应将原告所下彩礼款予以部分退还。鉴于原告与被告钱某某有同居生活史,且被告钱某某在与原告夏某某同居期间患有妇科病,综合本案案情,应以被告钱某某退还9000元为宜。对于彩礼的给付、接收主体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根据当地的婚约风俗,认定本案被告钱某甲、张某某参与了彩礼款的接收。故原告要求被告钱某甲、张某某共同返还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4双棉被,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将被子拉走的证据,原告应负有返还的责任。原告所诉的三金和上车钱系赠与性质,且三金不能查明其下落,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彩礼39000元,因仅一人出庭明确证明彩礼数额为39000元,证据单一,且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三被告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彩礼现金39000元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某某、钱某甲、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夏某某彩礼款现金9000元。

二、原告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钱某某返还其婚前财产:4双棉被。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钱某某、钱某甲、张某某共同承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