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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攀峰、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焦某某在巩义市人民法院附近因退还结婚彩礼钱而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贺某某强行将被害人焦某某抬至车内拉至夹津口镇石井村家中,并对焦某某进行殴打,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约27个小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诉称:1、判令被告人贺某某退赔其通过非法拘禁手段而敲诈勒索原告人的49000元犯罪所得;2、因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及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1055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的医疗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焦某某在巩义市人民法院附近因退还结婚彩礼钱而发生纠纷,后贺某某强行将焦某某用车拉到巩义市夹津口镇石井村的家中,并对焦某某进行殴打,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约27个小时。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贺**、魏某某、周某某、李*某、柴**、焦**、曹某某、贺**的证言,搜查笔录、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收到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贺某某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贺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焦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就存在经济损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焦某某要求贺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的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焦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焦某某要求判令贺某某退赔其通过非法拘禁手段而敲诈勒索焦某某的49000元犯罪所得的诉讼请求,因该49000元涉及婚姻财产纠纷,不属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此纠纷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焦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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