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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毛**等与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毛*合诉被告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新乡**民法院。新乡**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以“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裁定,指令原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通知冯**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6日重新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柳*及人民陪审员赵**组成合议庭,由杨**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肖*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毛*合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下旬与冯**(系被告冯*父亲)合伙开办一养鹅场(现合伙已解体),鹅长成后原告对外销售鹅蛋。被告成了原告的客户,经常购买原告鹅场的鹅蛋,销售方式是记账后由被告签字认可,付款后原告当场写“清”为已结清。2012年3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走受精蛋4900枚,单件2.4元/个,折款11760元,被告出具了签字认可手续,但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鹅蛋款11760元。

原告冯**诉称:我与孙**、毛**是合伙关系,要求合伙人算账,二原告起诉的鹅蛋款是经我的手,是我让被告去拉的,该笔鹅蛋款在我这,所以我要求三原告进行算账。

被告辩称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冯*与冯**系父子关系,冯*拉鹅蛋是受其父亲冯**的委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毛孝合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毛孝合书写的记账单。原告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记账单只能够证明被告受冯**委托去拉过鹅蛋,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三原告合伙开办一个鹅场,约定每人投资30000元,如资金不够由原告孙**负责投资,孙**是合伙负责人,冯**负责技术及销售鹅蛋,毛**是会计。该合伙于2012年秋天散伙。2012年3月21日,被告受原告冯**委托到鹅场拉走受精蛋4900枚,单件2.4元/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本案中,三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冯**与原告孙**、毛**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故原告冯**对于合伙期间的外欠债务享有同等的起诉权利,系合伙关系的债权人。又因被告是受原告冯**的委托到三原告合伙的鹅场拉鹅蛋,此时原告冯**又成为了鹅场的债务人,原告冯**对被告所拉鹅蛋应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中因原告冯**的债权人及债务人的身份发生了混同,故对于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三原告可以通过内部清算等方式实现各自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毛**、冯**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4元,由三原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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