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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平顶山**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平顶山市海胜锦城**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被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原告在2015年6月到被告处打工,被告一直拖欠工资,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4244元及押金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是现在公司财务状况困难,现在无法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沈**到被告海**司工作,被告海**司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后经结算,被告海**司给原告沈**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工农兵火锅店今欠员工:沈**共计工资金额为:4244元大写:肆仟贰佰零肆拾肆元整丁会贞**日期:2015.8.1(并加盖公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双方因此形成纠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海**司聘用原告沈**为其工作,理应给付报酬,被告海**司给原告沈**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双方实际已形成了债务关系,而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叶**虽在欠条上签名,但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其与丁**是否属合伙关系,应通过诉讼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平顶山市海胜锦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工资4244元、押金300元,共计45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海胜锦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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