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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陆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陆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1998年1月双方按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9年9月27日生一女,取名李*甲。2006年5月2日生一子,取名李*乙。2011年春节,原告回家发现被告长期与一男子同居生活。且对两个孩子不尽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依法判决在尉氏县城新村东路295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并依法分割双方共有的银行存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子女的户口信息,证明女儿李*甲生于1999年9月27日,儿子李*乙生于2006年5月2日。

被告辩称

被告陆某某辩称,我们有结婚证,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孩子我自行抚养,孩子原来一直随我生活,只是这两年我做生意,才随原告母亲生活。我们建的房子,原告仅出了1.2万元,其他都是我出的钱。房子我要,分割之前得把欠亲戚的钱还清。我没有第三者,我与他只是合伙做生意。

本院调取的证据,询问李**、李*乙笔录各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1998年1月双方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9年9月27日生一女,取名李*甲。2006年5月2日生一子,取名李*乙。原告系平顶山市一矿区工人,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前街1号院1号。被告居住在尉氏县,从事蔬菜生意,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两个孩子原来随被告生活,这两年因被告做蔬菜生意,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现其女李*甲愿意随被告生活,其子李*乙愿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1998年同居生活后,共同于1999年在县城建设房屋一处,当时花费约八万元,现价值约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登记而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予以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同被告的同居关系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双方办理的有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对于子女的抚养,根据子女的意见,结合子女现在的生活环境,考虑农村子女抚养的习俗,女儿李*甲由被告自行抚养较为适宜,儿子李*乙由原告自行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原被告同居期间在尉氏县城共建的房屋,因原告工作在平顶山市,被告在尉氏县城内又无其它房屋居住,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所有更为适宜。对于房屋的价值,庭审中经释明,双方对房屋现估价27万元均无异议,故被告应补偿原告13.5万元房款。对于原告主张分割双方共有的银行存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女儿李*甲由被告陆某某自行抚养,儿子李*乙由原告李*某自行抚养。

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某共建位于尉氏县城新村东路295号房产归被告陆某某所有;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房屋补偿款13.5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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