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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大江、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经人介绍和被告订婚,2012年农历腊月26日,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因婚前互不了解,素不相识,同居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经常喝酒,且酒后辱骂、殴打原告,原告经常被打的遍体鳞伤,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从来没有怜悯、照顾过,为了即将出生的孩子能有一个安逸的生活,便于建立户口注册事宜,于2014年10月24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希望被告能够回心转意,可是,被告整天无事生非,疑心太重,轻则辱骂,重则殴打,原告的胳膊上经常被咬的伤痕累累,更有甚者,2015年7月3日,在原告的娘家,当着原告父亲的面殴打原告,原告的父亲劝告时被被告毒打,后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为了以后能过好日子,被告书写保证书后,原告忍气吞声,不了了之。可是,保证书写好没有几天,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家暴力,依法应予追究法律责任。原告无法在家生活,只好外出打工。可是被告隔三差五去原告娘家进行骚扰,严重影响亲戚家的正常生活秩序。目前,双方分居半年之久,夫妻情感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又不愿承担法律后果。经协商达不成和解协议,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保护合法权益,谨请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2014年10月29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孩子至18周岁。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婚后购买的豫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五菱货卡一辆价值五万元,格力空调一台价值四千元,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属实,婚前被告与原告是初中同学,双方有感情基础。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及价值属实,但是双方有共同债务,买车时,被告借被告之兄25000元,在宁陵做生意时,借徐**(音)10000元,借被告的二姨父张**(音)10000元,共计45000元。原、被告系2015年冬至分居的。被告不是好逸恶劳。被告是因为干一天活累了才喝酒的。由于五、六个人要打被告,被告出于防卫才误打了原告的父亲。小孩现在跟着被告生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家庭地址及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夫妻关系。婚生子徐*甲2014年10月29日出生的事实。第二组、1、原告个人陈述婚后情况及婚前嫁妆一份;2、耿某某证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吴**证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吴**证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刘某某证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被告保证书一份;7、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的照片一张;8、法医鉴定意见一份,证明双方于2012农历年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2014年10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当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徐*甲;结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虽经调解,多次保证,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在原告娘家动手殴打原告,其父亲制止时,将原告之父殴打住院受伤;吴*的嫁妆一直在被告家中存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1、6无异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汇给被告3万元属实,当时被告进传销了。汇给被告1万元并还了5000元的账属实,共同债务剩4万元。证据2-5不属实,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言内容不属实。证据7、8被告不知情,证据也不属实,但是原告的父亲给被告要了住院的医疗费。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徐**、吴**、赵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彻底破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言笔迹及内容几乎相同,证人年龄不同,对事物的认识不同,因此,证言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也承认双方发生过纠纷,双方是不是达到离婚的地步,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关,与孩子是否大小无关,证人的证言是受某些人的影响作出的不符合事实的陈述,这些与被告的保证书及原告受伤的照片相矛盾。三份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1、6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7、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2-5证人均与原告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对其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订婚。2012年农历腊月26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4年10月24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9日,婚生子徐**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7月3日,双方因家务事发生争执。2015年冬至,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的婚前财产现存放在被告家中的有: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美菱电冰箱一台、二轮电动车一辆、沙发五件套一套、饮水机一台、组合柜三件套一套、挂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柜一个、电脑桌一张、影视墙一个、被子十条、厚毛毯一条、薄毛毯一条、灯一只、门帘一个、盆两个、四件套一套。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豫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五菱货卡一辆,价值五万元;格**调一台,价值四千元,现在被告家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一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提出离婚诉讼。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且生育的子女年龄尚小,需要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双方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被告应及时改正双方生活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取得原告的谅解,原告亦应再给被告一次改正错误、夫妻破镜重圆的机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吴*与被告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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