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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英诉被告邢**限公司、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英诉被告邢**限公司、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英、被告王*进的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和2012年10月28日,原告分别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王**账户转账80万元和14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表示已收到向原告的借款,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邢台**限公司、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按月息25u0026permil;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进辩称,1、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保护,被告王*进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此借款全部用于公司,应当由邢台**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没有足额收到原告的借款,预先扣除的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3、约定利息超过国家规定的部分不应保护。

被告邢**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0月24日,被告王**、邢台**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向出借人高**借现金14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按月付息,月息25u0026permil;,借款人承诺到期按时偿还本息。被告王**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邢台**限公司在借款单位后盖章。2012年10月28日,原告高**通过其中**银行账户向被告王**的账户转账109万元,2012年10月27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高**现金31万元整,此款收到后立即还给高**用于借款200万元整先行付息7万元整,中介服务费24万元整。

二、2012年10月24日,被告王**、邢台**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向出借人高**借现金8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止,按月付息,月息25u0026permil;,借款人承诺到期按时偿还本息。被告王**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邢台**限公司在借款单位后盖章。2012年9月10日,原告通过其中**银行账户向被告王**账户转账588000元。2012年9月9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高**现金21.2万元,此款收到后立即还给高**用于借款160先行付息2万元,中介服务费192000元。

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5月31日,本金至今未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邢**限公司、王**向原告高**借款,有借据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款中提取扣除了利息及中介服务费,故两次借款金额应以实际转账为准,借款数额应按1090000元588000元u003d1678000元计算。被告王**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保护。经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显示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及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起诉日期为2015年9月2日,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王**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另辩称的其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此借款全部用于公司,应当由邢台**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经查,2012年10月24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显示借款人为王**,借款单位为邢台**限公司,且原告将款打入了被告王**的中国**账户及中**银行账户,故被告王**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另辩称,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经查,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5u0026permil;,已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王**的该项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5u0026permil;支付利息,对于超过月息20u0026permil;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又辩称,被告没有足额收到原告的借款,预先扣除的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邢**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限公司、王*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借款本金16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按月息20u0026permil;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19902元由被告王**、邢台**限公司共同承担,4498元由原告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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