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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邢台**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邢**限公司、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进的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邢**限公司、王**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8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表示已收到原告的借款,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形成纠纷。

被告辩称

被告王*进辩称,1、原告起诉的借款系邢台**限公司用的,被告王*进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当时王*进是法人,且借的钱全部用于公司,应当由邢台**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王**、邢台**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王**,向李**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按月付息,月息25u0026permil;。被告王**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邢台**限公司在借款单位栏处签字。2012年9月11日,原告李**通过其中**银行账户向被告王**账户转账60万元,通过其中**银行账户向被告王**账户转账20万元。2012年9月9日,被告王**、邢台**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借款人:王**、邢台**限公司,出借人:李**、高**。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特别说明,1、每月向李**、高**指定账号分别付息2万元,还本金时给每人分别支付8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6月31日,本金至今未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邢**限公司、王**向原告李**借款共计80万元,有借据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辩称,原告借款由被告邢**限公司使用,被告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邢台**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经查,2012年10月24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显示借款人为王**,借款单位为邢台**限公司,且原告将款打入了被告王**的中国**账户及中**银行账户,故被告王**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另辩称,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经查,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5u0026permil;,已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王**的该项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5u0026permil;支付利息,对于超过月息20u0026permil;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邢**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邢**限公司、王*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按月息20u0026permil;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王**、邢台**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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