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县新区卞*餐饮北杨庄园与岳**、郭某某、郭**、张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县新区卞*餐饮北杨庄园(以下简称:北杨庄园)因与被上诉人岳**、郭**、郭**、张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15)范*小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杨庄园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岳**、郭**、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1时30分左右,在范县新区黄河路与龙泉路交叉口,郭**同杨某某、赵某某驾驶北杨庄园的三轮电动车去垃圾站为饭店倒垃圾回来由南向北行驶时,没有按照前方红灯禁行标志指示行驶,闯红灯继续向北行驶,与岳**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自行将所有车辆拖离现场。岳**于当日被送至濮**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颈部外伤(颈髓震荡);2、头皮血肿。长期医嘱单载明:Ⅱ级护理。2015年9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颈部外伤(颈髓震荡);2、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颈托保护3个月,继续营养神经治疗;2、伤后6周、12周、半年复查,指导下活动,不适随诊。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0419.28元。北杨庄园为岳**垫付医疗费3000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范公交认字[2015]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李**,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农民,系岳**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岳**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郭**负责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予以采信。郭**虽未与北杨庄签订劳务合同,但郭**确系为饭店倒垃圾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岳**受伤,因此郭**与北杨庄园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北杨庄园作为雇主对岳**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郭**系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刚满14周岁,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必要监护义务,存在过错,对岳**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岳**的诉请,对其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为10419.28元;误工费为24391.45元/年u0026divide;365天21天u003d1403.34元;护理费为25402元/年u0026divide;365天21天u003d1461.48元;交通费为20元/天21天u003d4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0元/天21天u003d630元;营养费为10元/天21天u003d21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544.1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的各项损失依法由北杨庄园根据郭**的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635.28元,扣除北杨庄为岳**垫付的3000元,实际再支付岳**8635.28元;郭*乙、张某某作为郭**的监护人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908.82元为宜。岳**请求保留向侵害人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权,依法予以支持。郭**、郭*乙、张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岳**损失”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范县新区卞*餐饮北杨庄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35.28元;

二、被告郭**、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08.82元;三、驳回原告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元,由原告岳**承担53元,被告郭**、张某某承担50元,被告范县新区卞*餐饮北杨庄园承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北杨庄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首先,郭**不是北杨庄园的职工,郭**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不应当由北杨庄园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郭**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北杨庄园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岳**答辩称:2015年8月14日30分,郭**驾驶北杨庄园的电动三轮车在为北杨庄园倒垃圾时,闯红灯与岳**发生碰撞,经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付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郭**没有于北杨庄园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郭**已经与北杨庄园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因此北杨庄园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岳**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郭**、张某某答辩称:郭**和其他另外俩孩子,骑的是北杨庄园的三轮车,是为北杨庄园送垃圾时造成的交通事故,可以证明郭**是受雇于北杨庄园,事故发生后,也是北杨庄园陪同岳彩霞去医院进行的治疗,并且垫付了一定的医疗费。综上可以证明,郭**是北杨庄园的雇员,北杨庄园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郭**在为北杨庄园倒垃圾的路上发生的,该事实已经与其同行的杨**和赵**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予以证实,同时结合郭**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工作任务,可以认定郭**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北杨庄园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审由北杨庄园作为雇主对岳**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县新区卞*餐饮北杨庄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