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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登封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7月7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因没有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3200元(15年×28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444.44元、交通费167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景**,被上诉人登封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于2009年患××,经鉴定为××矽肺三期,构成三期伤残,原告为治疗病情,至起诉时发生医疗费8444.44元、交通费1000元,因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致使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退休待遇,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求。另查明,原告张**于2014年10月11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自2003年起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患××,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因患××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应由被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5年期间医疗费8444.4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该院酌定在此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为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求与该院认定数额不符,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使其无法享受保险待遇而遭受损失432000元,要求被告对此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可向相关行政监察部门申请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登封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人民币9444.44元;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登封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如果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行政监察部门有权责令用人单位补缴。而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并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不能享受退休待遇,故而因未缴纳保险产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受理范围,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未缴与欠缴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因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且不能补办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退休待遇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登封市**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张**于2003年开始在登封市**有限公司处上班,于2009年患××,经鉴定为××矽肺三期,构成三期伤残。因登封市**有限公司没有为张**参加工伤保险,致张**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一审判决由登封市**有限公司支付张**因患××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并无不当。张**上诉称,因登封市**有限公司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致使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退休待遇而遭受损失432000元,进而要求登封市**有限公司对此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故张**应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张**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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