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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于2011年6月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争执生气。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月份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被告曾两次殴打原告,现已分居。请求依法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0000元,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女儿王*甲已满两周岁,由被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被告的父母也愿意帮助抚养,并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如果由原告抚养对女儿成长不利。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嫁妆,包括被告方给原告现金20000元,委托原告购买的电器,应归被告所有,其他的木制家具被告直接购买。原告除被子、五件套、毛毯外根本就没有嫁妆,现在除两床被子在被告处外,其他均被原告拿回。原告要求返还嫁妆是错误的,要求女儿由其抚养理由不正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9月同班就学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12月28日双方按当地习俗订婚,被告向原告下彩礼10000元。2011年农历5月4日双方会亲家,被告向原告下彩礼20000元。同年农历5月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进行婚姻登记。原、被告举行婚礼前,木制家具由被告直接购买。原告购买的嫁妆有海尔彩电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大阳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六双被子、五件套一套、毛毯一条、电脑一台(其中两双被子及五件套一套、毛毯一条、电脑一台原告已带回),其余在被告家中。2012年1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王*甲,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双方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同居生活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各项权利,父母解除同居关系后,非婚生子女不论由哪方抚养,对方都应尽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原、被告之女王*甲现年两周岁零5个月,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其生活环境不宜改变。被告系农业家庭户,抚养费应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的20%,抚养王*甲至18周岁,计算15年零7个月,计款26414.81元。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0000元,是否对该款拥有债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给付金钱的行为不能改变由原告购买,原告对其嫁妆拥有的物权的性质,故原告的嫁妆系原告的个人财产,仍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之女王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王*

龙承担子女抚养费26414.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原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海尔彩电一台、海尔空调一

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大阳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四双被子,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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