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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输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开封市**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开封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兰**输公司破产清算组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要求开封市**有限公司返还给兰考分别至郑州、菏泽、开封、小*、许*、双塔、南丈、东明马头八条客运线路的经营权,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2015)兰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开封市**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兰**输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原有42辆客车运营,共计兰考分别至郑州、菏泽、开封、小*、许*、双塔、南丈、东明马头8条客运线路。兰**输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4年10月13日,原审法院裁定受理兰**输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兰**输公司破产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现上述八条客运线路由开封市**有限公司运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八条客运线路的经营权系兰**输公司的无形资产,该公司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开封市**有限公司运营该八条线路于法无据,侵犯了兰**输公司的所有权,兰**输公司破产清算组作为破产清算企业的管理人依法享有取回权,开封市**有限公司依法应予以返还。开封市**有限公司辩称其经相关部门许可,拥有涉案八条客运线路经营权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开**运汽车运输有限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兰**输公司破产清算组八条客运线路(分别为兰考至郑州、兰考至菏泽、兰考至开封、兰考至小宋、兰考至许河、兰考至双塔、兰考至南丈、兰考至东明马头)的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开封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开封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的八条客运线路经营权系兰**输公司的无形财产,兰**输公司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多家企业同时经营同一客运线路,开封市**有限公司是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许可从事道路客运运输的企业,本案涉案的八条客运线路,也在开封市**有限公司被许可的经营范围、班线类型之内。原审法院认定开封市**有限公司运营本案涉案的八条客运线路于法无据,该认定缺乏最起码的法律常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真相,撤销原审错误判决,驳回兰**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兰**输公司破产清算组答辩称,原兰**输公司对争议的八条线路拥有经营权、使用权,开封市**有限公司现经营、使用八条线路及部分车辆的行为,侵犯了兰**输公司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经开封市**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开封市交通局道路客运经营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准予开封市**有限公司运营兰考分别至郑州、菏泽、开封、小*、许*、双塔、南丈、东明马头8条客运线路,并向其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述8条客运线路由开封市**有限公司运营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客运线路经营权属于公共资源,具备相应资质的从事客运运输经营的企业,可以向国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取得,获得客运线路经营权许可后,即可从事相应的道路客运经营活动。2008年开封市交通局道路客运经营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准予开封市**有限公司运营兰考分别至郑州、菏泽、开封、小*、许*、双塔、南丈、东明马头8条客运线路,故开封市**有限公司拥有该8条线路的经营权。兰**输公司破产清算组要求开封市**有限公司归还该8条线路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返还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开封市**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兰**输公司破产清算组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兰**输公司破产清算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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