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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钦诉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钦诉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濮**程有限公司从原告高贤钦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濮**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的利息按月息35u0026permil;计算,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12月9日的利息按月息23u0026permil;计算,之后利息按月息20u0026permil;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高**与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中介费0.7%,管理服务费为0.8%。同日,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基本内容同借款协议。2011年9月28日,原告通过其中**银行账户向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2011年12月6日,原告通过其中**银行账户向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上述借款协议系原告与被告补签合同。

另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始凭证及收据显示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已将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的利息按月息35u0026permil;下账,但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查,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中介费0.7%,管理服务费为0.8%,且被告已按月息35u0026permil;向原告偿还9个月利息,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发生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要借款,故被告关于此案已过诉讼时效u0026rdquo;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5u0026permil;,因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已将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的利息下账,有原告提交的原始凭证及收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超过月息30u0026permil;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3年8月27日起,利息按月息20u0026permil;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之间的利息按月息30u0026permil;计算,2013年8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0u0026permil;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36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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