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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程秀丽、马**、开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程秀丽、马**、开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秀丽、马**、开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被告程**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陈*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日,月息3分,被告马趁意、开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该借款已到期,现要求被告程**归还借款1300000元及月息3分的利息,被告马趁意、开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程秀丽、马**、开封**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秀丽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陈*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日,月息3分,被告马趁意、开封**有限公司是该借款的担保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程**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程**应当按双方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程**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给原告陈*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陈*要求被告程**归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趁意、开封**有限公司是该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陈*要求月息三分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息24%,对超出年息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给原告陈*借款本金1300000元人民币及年息24%的利息,被告马趁意、开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3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的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程秀丽、马**、开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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