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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42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屈*甲离婚纠纷一案,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罗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被上诉人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罗某某与屈*甲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男孩屈*乙,后罗某某以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破裂为由诉于该院,要求与屈*甲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罗某某、屈*甲因夫妻关系不好而长期分居,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故*某某、屈*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对罗某某要求与屈*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罗某某、屈*甲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综合考虑到罗某某、屈*甲双方的经济收入及孩子以后生活和学习等因素,由屈*甲抚养为宜,屈*甲在答辩时称孩子由屈*甲抚养,承担全部抚养费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罗某某与屈*甲离婚;二、双方婚生男孩屈*乙由屈*甲抚养,并承担孩子全部抚养费。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罗某某、屈*甲各承担75元。

上诉人诉称

罗某某上诉称,双方均系再婚,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一子屈*乙,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和,经常争吵,屈*甲多次不辞而别,对罗某某及孩子不管不问。2011年3月孩子生病屈*甲才回来看望孩子,孩子出院后屈*甲再次离家出走。后*某某因患u0026times;u0026times;生命垂危而无力支付医疗费用,也无法联系上屈*甲,罗某某父亲将罗某某及孩子接回湖南娘家治病、生活至今,屈*甲从未看望过罗某某及孩子。现在屈*乙一直在湖南罗某某娘家生活、上学。屈*乙近年来一直随罗某某生活,已经习惯了湖南的生活、学习环境,且不认识屈*甲。请求:1.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双方婚生男孩屈*乙由屈*甲抚养,并承担孩子全部抚养费u0026rdquo;,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屈*甲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屈*甲答辩称,对屈*乙现在在罗某某老家上小学表示认可,对孩子生病给孩子治病表示认可。罗某某生病期间屈*甲在外地打工,由屈*甲父母照顾,但是屈*甲、罗某某经常争吵。

罗某某二审提交湖南省**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吉**六小学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永顺县**民委员会2016年2月16日、2月20日分别出具的证明共两份,拟证明屈*乙从幼儿园到小学一直在罗某某老家学习生活,由罗某某照顾。

屈*甲质证称,对湖南省**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永顺县**民委员会2016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对另外两份证据无异议。孩子在2011年10月以前在登封学习生活,之后才去湖南生活。

屈*甲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庭审中,屈*甲认可双方均系再婚,屈*甲之前有过一次婚姻,1998年生育一个女儿,离婚时判决由女方抚养,女方承担全部抚养费。屈*甲四年来没有见过屈*乙。

屈**、罗某某均认可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屈*乙目前在湖南吉首市第六小学上三年级。

罗某某目前月收入三、四千元,屈*甲目前月收入五、六千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屈**、罗某某双方均系再婚,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一子屈*乙,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屈**前次婚姻育有一女,离婚时判决由女方抚养,女方承担全部抚养费。屈**、罗某某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屈*乙目前在湖南吉首市第六小学上三年级。罗某某目前月收入三、四千元,屈**目前月收入五、六千元。屈**四年来没有见过屈*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予优先考虑。本案中,罗某某、屈**的婚生子屈*乙2011年至今一直随罗某某在湖南生活,屈*乙由罗某某抚养对屈*乙的生活、学习更为有利,故罗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屈*甲每月支付屈*乙抚育费11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许罗某某与屈*甲离婚;

二、变更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双方的婚生子屈*乙由罗某某抚养,屈*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婚生子屈*乙当月抚养费11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屈*甲负担(该费用罗某某已经预交,屈*甲在支付上述第一次抚养费时一并支付给罗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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