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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登封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石诉被告登封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石及其委托代理人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于2003年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从事粉碎、烧成工程工作,2009年患职业病,经鉴定为职业病矽肺三期,构成三期伤残,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原告对登人劳仲裁字(2010)1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法院,登**民法院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从2007年7月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为止),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致使被告现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退休待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因没有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金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3200元(15年×28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444.44元、交通费1673.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432000元,于法无据,其所诉与事实不符,法院应予驳回;对于支付原告医疗费8444.44元的诉求,被告认可,愿意支付,但是必须明确该医疗费是2014年至2015年间发生的;对于交通费,因票据不清,被告只认可一半。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金,但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其法定义务,致使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二)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中不字(2015)第31、32号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三)登封市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四)登封市中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各一份,登封**卫生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登**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三份,证明原告因治疗尘肺病共花费医疗费8444.44元;(五)交通费票据200张,证明原告因治疗该职业病,自2011年至2015年期间共花费交通费1673.5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因该票据未载明乘车的起始地点和日期,故只认可一半金额。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结合张**的病情及诊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1000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2003年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于2009年患职业病,经鉴定为职业病矽肺三期,构成三期伤残,原告为治疗病情,至起诉时发生医疗费8444.44元、交通费1000元,因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致使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退休待遇,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求。

另查明,原告张**于2014年10月11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自2003年起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患职业病,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因患职业病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应由被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5年期间医疗费8444.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在此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为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求与本院认定数额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使其无法享受保险待遇而遭受损失432000元,要求被告对此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可向相关行政监察部门申请处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登封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人民币9444.44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登封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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