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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开封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开封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一时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一时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朱**、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于1993年3月到开封**装公司(现五一时装公司)门市部工作,担任裁剪工。1999年10月赵**因工作调岗干不了回家休息但公司未给赵**发放过生活费。2001年8月8日,开封**装公司作出通知一份,通知赵**于2001年8月15日之前到公司劳资科报到,如逾期不到公司将按有关规定处理(该通知未书面送达赵**)。2001年9月12日,开封**装公司作出汴五时公行(2001)第14号关于对赵**同志的除名决定文件,认为赵**从1999年10月至2001年8月旷工,决定从2001年9月12日对赵**除名。但该除名决定未书面送达赵**,也未将赵**的档案向相关部门移交。五一时装公司给赵**缴纳了1995年1月至2004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1996年10月至2004年1月的失业保险费,此后,未再给赵**缴纳上述两项保险费用。从2003年开始,赵**申请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于2014年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五一时装公司为其补交自2004年3月至今的养老金、失业金;并为其补发自1999年10月至今的生活补助费。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赵**已超申请时效对赵**申请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被单位除名,应由用人单位书面通知职工本人,并且计入职工本人档案。五一时装公司对赵**作出除名决定后,应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档案移交手续。双方因除名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五一时装公司以赵**长期旷工为由,作出对赵**除名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赵**,但其不能证明其已将该决定书面通知赵**,且也未向相关部门办理赵**的档案移交手续,因此,该除名决定对赵**不发生效力,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因五一时装公司不能证明已将除名决定送达赵**,赵**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赵**的诉讼请求不超时效。对赵**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请求,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保管理部门可依照《条例》规定强制征缴。社保管理部门与征缴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赵**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对赵**要求五一时装公司补发1999年10月至今生活补助费的请求,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政部《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障制度并轨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自2005年底起,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停止执行,且赵**自2003年已享受低保待遇,故对赵**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赵**、五一时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五一时装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五一时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与赵**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已于2001年9月被五一时装公司作出了除名决定,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双方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赵**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是赵**自书的申请还是五一时装公司给其出具的证明均显示双方早已解除劳动关系,其对解除劳动关系有异议,则应在法定的时效内提起仲裁,其于2014年5月才提起仲裁,明显超过时效。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赵**当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从1999年回家待岗,至今未收到五一时装公司任何通知和文件,且五一时装公司还为赵**交纳了部分社会养老金,五一时装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其所写的申请及单位的证明是为了解决社区低保问题。赵**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五一时装公司不能提供赵**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证据,且保持一直保存着赵**的档案至今,故赵**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五一时装公司称赵**与其于2001年8月已解除劳动关系,与其提交的为赵**交纳养老保险至2004年3月相矛盾,也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赵**。其提交的证人证言赵**并不认可,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故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赵**为解决低保问题向社区出具其书写的申请及单位的证明,其已作出合理的解释,五一时装公司没有充分的理由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故五一时装公司上诉称与赵**已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五一时装公司既无确凿的证据证明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赵**,也未将其档案移交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五一时装公司称赵**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市**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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