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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邢**限公司、王*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邢**限公司、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王*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中**行账户向被告王*进账户转账6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13年6月4日按月息25u0026permil;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进辩称,1、原告借款由被告邢**限公司使用,被告王*进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邢台**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进的诉讼请求。2、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应支持。3、被告邢**限公司支付的利息是按月息50u0026permil;支付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王*进向原告张**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按月付息。月息25u0026permil;,借款人承诺到期按时偿还本息。被告王*进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邢台**限公司在借款单位栏处盖章。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王*进的账户转账60万元。当日,被告王*进、邢台**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借款人王*进、邢台**限公司,出借人高**、张**。月利息25u0026permil;,借款金额20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特别说明,每月向高**指定账号付息35000元,向张**指定账号付息15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王*进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6日,本金至今未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邢**限公司、王**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有借据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辩称,原告借款由被告邢**限公司使用,被告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邢台**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经查,2012年10月24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显示借款人为王**,借款单位为邢台将木业有限公司,且原告将款打入了被告王**的中**行账户,故被告王**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另辩称,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经查,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5u0026permil;,已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王**的该项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又辩称,邢台**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是按月息5分支付的,并向法庭提供王**账户中的银行交易流水,但被告王**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无法有效证实其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月息5分,故其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5u0026permil;支付利息,对于超过月息20u0026permil;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邢**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邢**限公司、王*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按月息20u0026permil;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王**、邢台**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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