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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二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出庭支持公诉,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担任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贾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贾某某在濮阳县鲁河镇贾庄村村西的生产路边捡拾一辆五菱面包车。2012年7月份,被告人贾某某让被告人黄某某将该车开走使用直至案发。该车无车牌照、行车证、购车手续等证件。经查该车系邓某某于2010年1月8日停放在安阳市晨峰小区105号楼下的被盗车辆。经濮阳**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35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贾某某、黄某某,宣读了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王**等人证言,出示了被盗抢车辆查询信息单、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接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持有、使用,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朱**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贾某某在濮阳县鲁河镇贾庄村村西的生产路边捡拾一辆五菱面包车。2012年7月份,被告人贾某某让被告人黄某某将该车开走使用直至案发。该车无车牌照、行车证、购车手续等证件。经查该车系邓某某于2010年1月8日停放在安阳市晨峰小区105号楼下的被盗车辆。经濮阳**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黄某某是我媳妇的姐夫,他开的一辆米黄色五菱面包车,没有牌照,这辆车是我给他的。这辆车大概是三年前的冬天早上5点多,我在我村村西500多米处,水沟西边的土路上拾了一辆五菱面包车。这条土路是我们村田地里的一条小路,通过这条路能走到公路上。当时车门没有锁,副驾驶座玻璃没法摇上去,后备箱那个钥匙孔漏进去了,车钥匙就在车上插着,车是否有被撬砸痕迹我没注意。车玻璃没有被破坏,车上没有其他物品,这辆车最后一排的车座子都没有了。车上没有车牌,当时就我自己看见这辆车了,我以为是人家在附近办事,把车放到这里估计一会儿就开走了,我随即走了。我第二天早晨起来从这里路过时,看见这辆车还在那里停着,心想先把车开到我家,人家来找车的时候让人家开走。我把车开到我家过道里了,没人证明车是我拾的,我没有将车交派出所是因为我不懂法,也不知道往哪里交。我把车开到我家后停了四五个月时间,一直也没有人来找,我也一直没有开,我当时有一辆北京现代汽车开着,就把车给黄某某了。是黄某某从我家把车开走的。我当时打电话让黄某某来的,给他说“我家两辆车,你先把这辆车开走先开着吧,我啥时候要再给我”,我就把车钥匙给黄某某,黄某某说他没有驾驶证,光走个亲戚开开,让他把车开走了。我没告诉黄某某车是怎么来的,他也没有问我。我没有给他交代什么,他什么也没有给我。我当时不知道那辆五菱面包车是怎么来的。

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公安人员从我家扣押的黄色无牌五菱荣光面包车是我媳妇妹妹的丈夫贾某某给我的,贾某某结婚之后就开着这辆车,他开着车去我岳父家走亲戚我见过两次,我不知道车主是否贾某某,他没有给我行车证。这辆车是贾某某年前农历七月份的时候给的我,贾某某没给我说车的来历,他只是说拉油用的,他当时给我车时有牌照,只记得数字是002,过了一段时间贾某某将牌照卸走了,我不知道贾某某为什么将车牌卸走,他说这个车牌照的罚款多,反正我也不去城里,要车牌也没有用。我也不去城里,只是去五星集和子岸乡梁庄开车,因为乡下的公安少,没有交警,没人查车。因为我开这辆车没有牌照,没有手续,所以怕查。我不知道为什么贾某某把车给我不给我手续。贾某某给我车时车况比现在要好,有八九成新,他没有给我要钱。

3、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是黄某某之妻,黄某某有一辆银黄色的面包车,没有牌照,是我妹妹王**家的车,是我妹夫贾某某把车给我老公了,贾某某是从什么地方来的车我不知道。当时给黄某某车时,贾某某说车在家里停着没有人开,就给黄某某了,让他开。给有两年时间了,没给贾某某钱,给车时没有牌照,不知道为什么没有牌照。在给车之前不知道贾某某开多长时间了。黄某某开这两年没有挂牌照,只是开着车在村与村之间走走亲戚,往县城里面都不敢开着去,因为车没牌照,怕交警查住。

4、证人王*甲证言:我是贾某某之妻,我与贾某某大概2011年8月份结婚的,他平常给别人打工当司机。我与贾某某结婚前见过一辆棕灰色的五菱荣光面包车,2011年7、8月份这辆车就在鲁河乡贾庄村他家院子里停着。最后这辆车让我姐夫黄某某开走了,开走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没有问过他这辆车的来历,他好像给我说过一句这辆车是他拾的,我也没继续追问这个事。我不懂法律,他说拾的我也没想太多。黄某某开走这辆车没有给贾某某一分钱。

5、濮阳**证中心关于五菱普通客车的价格鉴定书。证明鉴定价格为35000元。

6、被盗抢车辆信息。显示报案人邓某某,邓某某于2010年1月8日17时停在安阳市文峰区晨峰小区105号楼前的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被盗。

7、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出具接受案件登记表。邓某某2010年1月9日8时41分报案称,其1月8日停放在晨峰小区105号楼下,1月9日8时发现车辆被盗。

另有发还物品清单、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以及购买该车的发票、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证人贾**、陈**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属于特殊属性的物,机动车物权变动遵守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对于机动车的占有支配,不以特别声明为必要,也不以持续不断的实际控制为先决条件,所有人或占有人对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的支配关系也不因车窗未关、车门未锁、钥匙未拔而受影响,即使机动车的外在表现形式为暂时无人支配,该车并非被人遗忘,故本案涉案车辆不能推定是遗忘物。被告人贾某某在确信不会被人发觉的情况下将该车开走、使用而非法占有,采取的是秘密窃取的非法手段,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贾某某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车辆无合法来源,属于非法所得,仍予以持有、使用,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将被盗车辆发还,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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