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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限公司与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江**限公司(简称裕**司)与被上诉人夏**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0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夏**于2012年8月31日进入裕**司工作,裕**司没有为夏**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10日,夏**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导致受伤,并被送至江苏盛泽医院治疗。2014年2月20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夏**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6日,苏州市**委员会经鉴定认为夏**所受伤害构成伤残十级,夏**支付鉴定费400元,后裕**司提出对劳动能力进行再次鉴定,2015年2月13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为夏**所受伤害伤残等级为十级。

2015年1月14日,夏**向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裕**司解除劳动关系,裕**司支付工资1620元,医疗费2330元,工伤赔偿12292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99元。2015年4月17日,该委裁决夏**与裕**司自仲裁裁决书生效时解除劳动关系,裕**司支付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46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医疗费2480元、拖欠的工资524.1元,驳回夏**的其它诉讼请求。裕**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0月29日,夏**向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裕**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20日,该委经审理后裁决夏**与裕**司自2012年9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裕**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确认裕**司自2012年8月31日起与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裕**司不服上述判决,遂向苏州**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1月5日,苏州**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再查明:苏州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802元/月,苏州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118元/月。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70元/月。夏**申请仲裁时公布的最近一次苏州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82.16岁。

原审庭审中,裕**司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医疗费及鉴定费的数额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以上事实,由裕**司提供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调取的(2013)苏中民终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裕**司的诉讼请求为:裕**司不须支付夏**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工资共计103536.9元,并由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裕**司从未向夏**支付工资,夏**要求裕**司支付其在工作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未有证据显示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原审法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经计算可知,夏**工作期间工资应为440.9元(1370/21.75×7)。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裕**司未依法为夏**办理工伤保险,夏**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裕**司应按照夏**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时的相关法律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来承担赔偿责任。夏**之伤经评定达十级伤残,依规定,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7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夏**的工资低于其受伤时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802元/月)的60%,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2881.2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0168.4元(2881.2×7),夏**认可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在其权利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夏**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裕**司应向夏**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夏**申请仲裁时公布的上一年度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分别为56461.8元(5118×(82.16-27)×0.2)、25590元(5118×5)。裕**司对于仲裁裁决的医疗费2480元、鉴定费4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江**限公司与夏**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4日解除;二、吴江**限公司应支付夏**工资44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46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医疗费2480元、鉴定费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吴江**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裕**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夏**并非裕**司员工,夏**所受伤害也并非工作原因所致,不属于工伤,裕**司也未拖欠夏**工资。夏**主张工伤赔偿的标准应适用修改后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裕**司与夏**自2012年8月3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确定,裕**司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夏**受伤前的工资裕**司未支付,原审法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裕**司应支付夏**工作期间工资440.9元(1370/21.75×7),本院予以确认。夏**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认定为工伤及十级伤残,裕**司上诉称夏**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该公司也未拖欠夏**工资的主张,与现有证据不符,且裕**司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裕**司未依法为夏**办理工伤保险,夏**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裕**司应按照夏**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时的相关法律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按照原《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裕**司上诉要求按新修订的规定计算赔偿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裕**司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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