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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婧诉被告汤*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婧诉被告汤*选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婧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婧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为他人接亲,车辆行至三桥街西段附近时,其中一辆车的驾驶人员与被告的家属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原告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46.17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935元、护理费1092元,合计9073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汤*选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为他人送亲,车辆行至三桥街西段附近时,被告之妻李**认为被赵*驾驶的车压着了脚,双方随之进行理论。后车驾驶员李*见状前去理论并辱骂李**,李**便还口,二人互骂。随后李**将情况告诉被告汤*选,被告汤*选到达现场后与李*发生撕打,原告刘**为防止事态扩大拉着李*,这时被告说“滚”并将自己的胳膊向后甩去,其手碰到原告面部,致原告左侧面部皮肤破损,后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受伤后原告经120车接入汝**民医院,支出治疗费、救护车费135.6元。在汝**民医院处理后,原告刘**经120车送入驻马**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CT费、救护车费用合计1323.22元。原告刘**于2015年2月16日入住该院,同年3月2日出院,诊断为:1、1型糖尿病并周围神经病变、视网膜病变;2、头部外伤。原告支出医疗费4867.3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李*与被告汤*选发生矛盾后,原告刘**为避免事态扩大主动拉着李*,没有任何过错。被告汤*选与李*撕打过程中,因用力向后甩胳膊,其手碰到原告面部,致原告左侧面部皮肤破损,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证据及理由不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6326.17元。由于原告在受伤后伤情尚不确定,所以需要到医院进行检查,因此原告在汝**民医院初步诊断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转至驻马**医院后所支出的门诊治疗费、CT费、救护车费合计1458.82元应予支持,经过检查后原告被检查出患有严重的糖尿病,在驻**心医院治疗的主要是治疗糖尿病。原告刘*婧称由于受到惊吓致糖尿病复发,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原告认为其糖尿病复发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在驻马**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4867.35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住院治疗的并非被告行为所致的损伤,故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汤*选赔偿原告刘**医疗费合计1458.8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汤学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刘**负担30元,被告汤*选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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