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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法定代表人叶长发,被告彭**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苏州市**仲裁委员会对原告金**司与被告彭**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与实际不符,被告工作的地点并非原告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被告在劳动仲裁时将工作单位误认为系原告,事实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彭**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金**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9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15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彭**与金**司自2012年8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司收到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彭**对金**司与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认可金**司与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苏州**限公司与被告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彭**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限公司,原告苏州**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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