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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展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梁*全及其诉讼代理人武**、被告人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展某某驾驶豫QTA909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铜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杜楼路口处,与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梁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展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

诉讼代理人提出,展某某庭审中回避撞人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其除支付被害人丧葬费外,拒不支付其他费用,建议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展某某系自首,其车辆投有保险,被害人损失能够得到弥补,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展某某驾驶豫QTA909号出租车,从驻马店市高铁西站载乘四名乘客,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铜山大道由南向北高速行驶至杜楼路口处,与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梁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豫QTA909号出租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91.81km/h。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展某某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事实,并已支付被害人丧葬费2万元。本院在审理期间,展某某亲属另补偿被害人梁某某亲属2.5万元,梁某某亲属对张**表示谅解。

还查明,被告人展某某驾驶的豫QTA909号出租车属驻马店**限公司,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展某某供述,2015年9月10日20时许,他驾驶豫QTA909号出租车从驻马店高铁西站拉四名乘客行驶到铜山大道交叉口北段关王庙路口,看到车辆前方有一人骑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他刹车不及,车前部撞到对方电动车的中间位置,对方的头部砸到出租车前挡风玻璃,电动车往前滑走,对方从前引擎盖上滚落下来,往前滚动一段距离。他停车查看,发现该人头部出血,立即报警和打120。警车和120到后,他被带到事故大队。

2.证人证言

⑴梁*全证言,梁*某是他弟弟,梁*某的爱人张某某有精神障碍,2015年9月4日晚张某某走丢,梁*某外出寻找时发生事故。

⑵王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9月10日晚,他和爱人曹某某及另两名乘客在驻马店高铁西站乘坐一辆出租车向遂平方向行驶途中,看见出租车前面十米远处有一人骑电动车在路中间,后发生碰撞,出租车司机报警。当时出租车速度很快。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在铜山大道杜楼路口及被撞电动车损坏、豫QTA909出租车车牌掉落,前挡风玻璃破裂等情况。

4.鉴定意见

⑴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豫QTA909出租车制动、转向、灯光系统均符合规定。

⑵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证明梁某某系因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⑶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豫QTA909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91.81km/h。

5.书证

⑴梁某某家庭成员信息、结婚证及张某某残疾人证,证明梁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张某某精神残疾二级,女儿梁**未成年。

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⑶收条、和解协议、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展某某支付梁某某丧葬费2万元,补偿梁某某亲属2.5万元,梁某某亲属对展某某谅解。

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有限公司单据,证明豫QTA909号出租车属驻马**有限公司,该车辆投有交强险11万,第三者责任险50万。

⑸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后系展某某打110报警。

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展某某准驾车型为C1。

6.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所接110指令到案发现场,并在现场将展某某及其出租车控制。

7.户籍证明,证明展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某违法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展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驾车撞人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补偿,取得谅解,量刑时应酌予考虑。展某某辩护人关于展某某系自首、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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