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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容留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2年5月,被告人郝**在西平县107国道义文饭店内多次容留潘某某、叶*在饭店内卖淫。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郝**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潘某某、叶*、武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西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郝**在其经营的饭店里多次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容留卖淫罪判处郝**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郝**及其辩护人认为郝**的犯罪行为不属情节严重,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郝**及其辩护人认为郝**的犯罪行为不属情节严重、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郝**到案后供述其容**某某、叶*卖淫半年左右,一般一天容留卖淫五、六次,其供述与证人潘某某、叶*的证言相印证,同时有辨认笔录及武某某的证言相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郝**容留卖淫达十次以上,属情节严重。原判根据郝**的犯罪事实、情节,考虑其认罪态度,对其判处五年有期徒刑,量刑适当。故郝**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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