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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紫金财产**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紫金财产**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寅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4月16日7时25分许,被告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吴江区菀**械厂门口处实施掉头时,与沿菀坪同心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原告陈**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受伤。2015年5月21日,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负次要责任。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5年12月14日,苏州**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因车祸致右髌骨粉碎性骨质,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在伤残成因中,本次车祸外伤与陈旧性损伤共同作用,难分主次,根据伤病关系理论,建议2015年4月16日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50%。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29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7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3720元,共计124083.98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2、因原告陈**有陈旧性骨折,本次事故对其损失程度参与度为50%,因此其所有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原告诉请的项目和金额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准。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7时25分许,被告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吴江区菀**械厂门口处实施掉头时,与沿菀坪同心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原告陈**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受伤。2015年5月21日,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负次要责任。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5年12月14日,苏州**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因车祸致右髌骨粉碎性骨质,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在伤残成因中,本次车祸外伤与陈旧性损伤共同作用,难分主次,根据伤病关系理论,建议2015年4月16日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50%。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

另查明,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

本院认为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5291.98元,提交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历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另外要求扣除2014年7月2日的票据及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曾就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有过约定并达成协议,故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予以赔付。经审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5141.9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80元,认为原告住院11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11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宜,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4800元,认为其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期限为60天,且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30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认为其护理期限为60天,按照每天120元计算。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按照每天80元/人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一人护理,故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认为护理期限按照每天100元/人的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27200元(后变更为17000元),认为其误工期限为5个月,按照3400元每月为标准计算。提交由吴江**机械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仲裁调解书一份、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厂从事车工工作,月工资34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费按照1800元每月计算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机械制造业,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低于行业平均标准,故本院按照每月工资3400元,结合其误工期限5个月,由此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70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并计算伤残系数0.1。提交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签发的居住证及吴江**出所出具的暂住信息,证明原告于事发前在吴江居住已满一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吴江××××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按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自身过错程度结合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且负次要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其中含救护车费150元)。

九、车损。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车辆损失金额及维修费用,故不予支持。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3720元,并提供鉴定费收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72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自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投保人关于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有过约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3720元。

综上,原告陈**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14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00元,小计8691.98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00元,小计95592元;鉴定费3720元,合计108003.98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鉴于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有陈旧性损伤,对本案损伤的参与度为50%,故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参与度,其金额为36096元(68692*0.5+3500*0.5)。《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现原告医疗费项目损失、伤残项目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及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8187.9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次,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372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被告李**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被告李**负主要责任,原告陈**负次要责任,该机动车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604元(3720*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紫金财产保**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共计70791.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陈**负担206元,由被告李**负担304元,被告李**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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