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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王*、谢*、李**与被告田**、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王*、谢*、李**与被告田**、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上民一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四原告不服,上诉至驻马**民法院。驻马**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2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吴**,被告田**、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田**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1省道上蔡县液化气站门前,与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死亡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李*不同程度受伤和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为此,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454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对李**的医疗费用有异议,并没有治疗,其不应承担。

被告魏*喜辩称,被告曾借给田**20000元,该钱田**向原告垫付医疗费了。二被告间系亲戚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9时许,田**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蔡县液化气站门前时,与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死亡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李*不同程度受伤和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4)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李*无责任。李**受伤后,到上**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出医疗费6061元。被告田**已向四原告垫付17000元。

另查明,王*生于1966年2月20日,父亲王闹生于1929年11月1日,母亲谢*生于1932年2月20日,女儿李**生于1995年12月15日,均系农村居民。王*姐妹二人,其与李*留系夫妻关系。

又查明,事故车辆系田**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0元,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4)第2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驾驶具有安全隐患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驾驶电动三轮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李**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田**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被告田**的过错程度,以被告田**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李**的损失为:1、医疗费60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7天=210元;3、误工费,依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9416.10元/365天×7天=180.58元;4、护理费,依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9416.10元/365天×7天=180.58元;上述3、4项原告均请求1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前2项合计为6271元;上述4项合计6631元。因王*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王*、谢*的生活费为6438.12元/年×(5年+5年)×1/2u003d32190.6元;3、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u003d19402元;4、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考虑,以40000元为宜。上述4项合计为279914.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田**作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田**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李**、王*、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16271元。被告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6631元+279914.6元-116271元)×80%u003d136219.68元。因被告田**已向四原告支付17000元。则被告田**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36219.68元-17000元u003d119219.68元。被告田**合计赔偿四原告235490.68元。四原告请求被告魏**赔偿其各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赔偿原告李**、王*、谢*、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进、精神抚慰金共计235490.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四原告负担187元,被告田**负担441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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