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限公司与郑州**有限公司、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喻**司”)、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食品包装袋,2011年1月6日双方结算货款,被告赵**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包装货款1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拖延拒付。2013年8月23日,被告赵**在原欠条上再次签字确认此款,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恶意拖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包装货款1万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包装货款1万元整(10000),赵**,2011.元月6号,喻怡公司;此款属实,赵**,2013.8.23”。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喻*公司欠货款1万元事实,有被告赵**出具的欠条与之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赵**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注明“喻*公司”,则赵**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故该笔货款应由喻*公司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限公司货款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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