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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被强制医疗决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医申(2015)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李某某强制医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某、指定诉讼代理人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称,涉案精神病人李**患有精神分裂症,长期需要靠药物稳定病情。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因李**嫌张*家噪音大,影响其休息,二人发生争吵。2014年11月20日9时40分许,李**在平顶山市和谐小区内遇到张*,感觉张*要加害于他,并听见张*说自己不会死,李**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扎到张*的脖子,看能不能把张*扎死,造成张*被刺破颈静脉出血性休克死亡。经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李**在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申请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申请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申请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李**故意杀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其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强制医疗。

被申请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称被申请人李某某实施故意杀人无异议,但辩称李某某在医院接受治疗后,目前病情稳定,想让李某某回家自己严加看管。其诉讼代理人辩称李某某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应当对其强制医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长期需要靠药物稳定病情。李某某曾于2004年5月8日在平顶**病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因李某某嫌张某某(殁年26岁)家中噪音影响其休息,二人发生争吵。2014年11月20日9时40分许,李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和谐小区内遇到张某某,感觉张某某要加害于他,并听见张某某说自己不会死,李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扎到张某某的脖子。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符合被他人锐器刺破颈静脉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身上的血迹所得DNA图谱与张某某心血所得图谱一致。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郑州**民医院做出的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证实李某某在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李**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张**、孙*某、杨某某、李**、张**、卢某某、闫某某、陈**、侯某某、宋某某、刘*某、曹某某、张**、孙**、陈**、朱**、高某某、刘*乙的证述能相互印证,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派出所出具李**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李**的照片、抓获经过、李**案发时衣着照片及被害人所穿上衣照片、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尸检)字(2014)43号法医学尸检检验鉴定报告、(**(刑)鉴(DNA)字(2014)1054号鉴定书、平**(理化)字(2014)146号鉴定报告,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南阳耿*(2015)精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郑州**民医院郑**(2015)精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书、精神病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鉴定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资格,亦有平顶**病医院出具的李**于2004年的住院病历,河南煤**属医院出具的非自愿住院治疗告知书,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10号监室孙**、闫**、张**、曹**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某持刀伤人,并致人死亡,经法定程序鉴定其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系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鉴于李*某病情加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法律规定。申请机关的申请成立,本院依法支持。李*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李*某病情好转,可以让其回家接受严加看管的申辩意见,经查,与申请机关提供的证据不相符合,不予支持。李*某的指定诉讼代理人辩称李*某实施故意杀人时,系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对其强制医疗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李某某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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