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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福望与于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福望与被告于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福望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福望诉称,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按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租赁原告设备共产生租赁费19300.64元,被告只交纳押金10000元,未再支付租赁费,被告还应支付租赁费9300.64元。被告尚有钢管604.7米未归还,钢管单价每米17元,折合款10279.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且仍有部分租赁设备未能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赁费9300.64元、丢失材料费10279.9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侯福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关于租赁价格、违约责任的约定;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面记载有代理人为邱**,证明实际领出及归还租赁设备均由邱**经手,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承担;4、租赁领出单12张、租赁回收单16张、租赁费清单2张,证明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共产生租赁费19300.64元,未归还租赁钢管604.7米,未归还扣件3套(按照合同约定钢管成本价为17元每米,扣件成本价为6元每套),共折合价款10279.9元。同时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现原告仅主张违约金2000元。扣除被告签订合同时向原告交纳的10000元押金,被告还应支付租赁费9300.64元,丢失材料款10279.9元,违约金2000元。

由于被告于超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于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侯福望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并对设备租赁价格、设备成品价格、丢失租赁设备赔偿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委托邱**作为代理人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及归还租赁设备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侯**为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业主。2010年11月16日,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出租方)与被告于超及案外人邱**(承租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租赁出租方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个每天0.006元,租赁设备的数量以承租方实际领取数为准。同时约定租赁设备成品价为钢管每米17元、扣件每个6元。租赁期限为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如承租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7日内重新签订合同。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向出租方结清当月租赁费,否则视为违约,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租赁期间,承租方对租用的设备要妥善保管并负责维修保养费用。租赁设备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承租方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设备成品价赔偿,并延续支付该设备的租赁费直至向出租方支付设备赔偿款之日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0年11月16日开始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建设设备。后经结算,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共产生租赁费19300.64元,未能返还的建筑设备有钢管604.7米、扣件3个。被告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时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0元,余款未能支付。现双方因租赁费及丢失设备赔偿款的支付未能达成协议,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即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丢失材料的赔偿款,现被告仅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押金10000元,余款不再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结算,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共产生租赁费19300.64元,未能返还的建筑设备有钢管604.7米、扣件3个,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标准(钢管每米17元、扣件每个6元),丢失材料赔偿款共为10297.9元。故原告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押金10000元后,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9300.64元及丢失材料赔偿款10279.9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且双方未再续签合同,故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向出租方结清当月租赁费,否则视为违约,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现被告未能按该约定支付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支付2000元违约金,原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福望租赁费9300.64元、丢失材料赔偿款10279.9元,共计19580.54元;

二、被告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福望违约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侯福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于超承担。暂由原告侯福望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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