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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华建材部与河南新**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解放**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兴华建材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新**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兴华建材部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河**有限公司蓝堡国际项目部宋*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截止2015年7月11日共欠原告租赁费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河**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7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被告河南新**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兴华建材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协议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3、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7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经审查证据原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原告(出租方)与河南新**限公司蓝堡国际项目部(承租方)签订了两份施工升降机租赁协议,施工项目分别为河南新隆蓝堡国际1#、2#楼,协议约定:一、租赁内容:设备名称为施工升降机,规格型号为S200/200,有效高度为100米;二、租赁期及租金结算:租赁期从设备安装调试正常使用当日起的第二天开始计费。三、租赁费按每月10000元计算。……宋*作为承租方代表签字。2015年7月11日,宋*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内容如下:欠宋小*塔吊、钢管、扣减租赁费共计70000元。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租赁费,故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法院。

另查,1、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宋**系其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等;2、被告承建了位于沁阳市的河南新隆蓝堡国际1#、2#楼的施工,宋发系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新**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其承建了河南新隆蓝堡国际1#、2#楼施工项目,宋*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代表承租方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的租赁协议,项目部系被告的职能部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内容明确,承租方与出租方分别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施工升降机后未付清租赁费用,宋*于2015年7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书面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付租赁费用的事实,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有义务支付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即2016年1月4日起至清偿完毕止的债务利息,原告主张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以7000元为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兴华建材部租赁费7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7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863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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