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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租赁中心与江苏盐**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市**租赁中心(以下简称:盛*租赁中心)与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盛*租赁中心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4)解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租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被告江苏盐**限公司在焦作市武陟县亿祥尚郡施工时,于2013年6月20日与原告焦作市**租赁中心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内容:设备名称为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50,数量3台,型号63,数量1台,(使用高度满足施工需要)配套的配件在发货清单上。二、租赁费50:6—11层,每月8000元;9—15层、18层,每台8300元/月;63:A层,每月10000元,进退场费、附墙工料费四台总计100000元。(明细见附件),机械进场调试经权威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后,被告预付租金30000元。三、租赁期及租金结算:1、租赁期从设备安装验收合格正常运转开始计费。2、如塔吊停止使用,以甲方接到乙方的停止通知为租期结束。3、甲方拆除塔吊的过程中,因场地窄小或民扰造成塔吊不能拆除,退场,租金没有付清,仍按正常使用计费,到拆除为止。4、塔吊租赁费,在塔吊拆除退场前付清。第六条还规定,甲方必须定期检查维护机械设备,确保机械正常运转。乙方必须由有证的人操作,如无证操作,违章操作,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乙方不得私自改变设备构件。由于乙方不合理的维修、违章操作造成的设备事故、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如造成设备损坏,乙方应赔偿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苏盐**限公司租赁原告焦作市**租赁中心型号为50型的塔吊整机两台,并约定每台每月租金8000元,被告从2013年8月29日启用,被告租赁原告型号为63塔吊一台,并约定每台每月租金10000元,被告从2013年,9月3日启用,启用后被告未付原告租赁费和其他费用,原告以被告不付租赁费又将租赁物丢失为由诉至该院。被告租赁原告塔吊在启用前的运费、超过基本高度、增加标准节运费、检测费等,合计100200元,启动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结算第一次租赁费,租赁费为129626.76元,从此以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结算,并且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吊设备也不在当初所安装的场地,直至2014年11月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也未见到被告通知原告停止使用租赁物,也未将其塔吊设备交付给原告。2010年12月17日原告购买济南金**限公司塔机5008型(50型)1台,单价198000元,2011年11月17日原告购买济南金**限公司塔机5009型(50型)1台,单价202000元,2011年3月10日,原告购买新郑市**有限公司塔机QTZ5513型一台(63型)1台,单价359999.40元。根据5008型(50型)、5009型(50型)塔机的高度不适应被告适用,原告又于2013年8月4日购买焦作**有限公司(50型)塔机标准节27节,单价每节7000元,共计189000元。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陈述,该租赁合同解除时间应定为原告起诉至本院的时间,即2014年11月3日。故,该案的租赁费及设备丢失时间也应定为截止于2014年11月3日,设备丢失损失的折旧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二)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焦作市盛弘建筑**建集团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江苏盐**限公司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和其他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及要求被告归还塔机租赁费464200元和归还塔机以及塔机的标准节,若不能归还应赔偿原告购买价格94.9万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审理和实际情况,截止日期应定为2014年11月3日比较适当。关于租金问题,原、被告从启用塔机开始至2013年12月23日结算一次租金为129626.76元,以后(50型)塔机两台租金应从2013年12月24日开始至截止日期2014年11月3日为止,每月8000元*2台u003d16000元/日,16000元/日÷30天u003d533.30元/天,533.30元/天*309天u003d164789.70元,(63型)塔机一台亦应从2013年12月24日开始至截止日期2014年11月3日,每月10000元/月÷30天u003d333.33元/天,333.33元/天*309天u003d102998.97元。故,租金共计129626.76元+164789.70元+102998.97元u003d397415.43元。塔机进场、退场费用102000元,总共为499415.43元,因原告诉讼请求租金为464200元,故多出部分该院不再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诉讼后,塔*租赁费从2014年12月1日至付清欠租赁费止的每日租赁费按866.66元计算,因本案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已过解除租赁合同时间,故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若不能退还,按原告购买价格赔偿94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如造成设备损坏,被告应赔偿一切损失。现被告至今未能将租赁原告的塔机交付,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塔机赔偿标准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二)规定,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为10年,故塔机5008型(50型)折旧费应从购买时2010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至截止日期2014年11月3日,该塔机单价为198000元,198000元÷10年u003d19800元/年,19800元/年÷12个月u003d1650元/月,1650元/月*46个月u003d75900元(折旧费),198000元(塔机原价)-75900元(折旧费)u003d122100元(折旧后的价值)。塔机5009型(50型)折旧费应从购买时2011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至截止日期2014年11月3日,该塔机单价为202000元,202000元÷10年u003d20200元/年,20200元/年÷12个月u003d1683.33元/月,1683.33元/月*36个月u003d60599.88元(折旧费),202000元(塔机原价)-60599.88元(折旧费)u003d141400.12元(塔机现价);塔机QTZ5513型(63型)的折旧费应从购买时2011年3月10日开始计算至截止日期2014年11月3日,该塔机单价为359999.40元,359999.40元÷10年u003d,35999.94元/年,35999.94元/年÷12个月u003d3000元/月,3000元/月*44个月u003d132000元(折旧费),359999.40元(塔机原价)-132000元(折旧费)元u003d227999.40元(折旧后价值);塔机(50型)标准节第27节的折旧费应从购买时2013年8月4日开始计算至截止日期2014年11月3日,单价为7000元/节,7000元/节*27节u003d189000元(标准节原价值),189000元÷10年u003d18900元/年,18900元/年÷12个月u003d1575元/月,1575元/月*7个月u003d11025元(折旧费),189000元(标准节原价值)-11025元(折旧费)u003d177975.00元,租赁物的价值共计122100元+141400.12元+227999.40元+177975.00元u003d669474.52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租赁物丢失损失669474.52元。被告辩称,在2013年12月10日之前已与原告进行结算,应视为解除了租赁关系。本案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设备停用,应以承租方即被告书面通知为准,被告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就解除合同事宜已向原告书面下达通知,故被告抗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焦作市盛弘建筑**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江苏盐**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租赁中心租赁费及进场费、拆卸等费用共计464200元;三、被告江苏盐**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租赁中心塔机3台,分别型号为:塔机5008(50型)1台、塔机5009(50型)1台、塔机QTZ5513型(63型)1台,及(50型)塔机标准节27节,逾期不归还,被告江苏盐**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塔机及塔机标准节27节的损失共计669474.5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553元,由被告江苏盐**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盛*租赁中心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有误。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日为盛*租赁中心起诉日2014年11月3日,并不支持盛*租赁中心要求二**司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塔机租赁费是错误的。盛*租赁中心虽然请求解除合同,但合同解除与否应由法院判决来认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才下达了判决书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从2011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17日二**司并没有将三台塔机归还盛*租赁中心,也没有折价赔偿。一审查明三台塔机每天的租赁费为866.66元。所以盛*租赁中心认为二**司应支付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的租赁费328464.14元。2、一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二)来计算盛*租赁中心(63型)塔机折旧是错误的,按照**设部、省建设厅规定该塔机的使用寿命为15年,其每月折旧费应为1999.99元,至2014年11月3日折旧费为87999.56元,折旧后价值为271999.84元,一审少判44000.44元塔机赔偿款。请求:1、判决二**司支付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的租赁费328464.14元。2、判决二**司多支付塔机赔偿款44000.44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二**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二**司答辩称,2013年12月13日二**司己与对方解除了租赁合同,盛*租赁中心所提出的所有请求属于欺诈,因为没有合同关系、没有租赁事实。

二**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错误。本案庭审中二**司已明确提出盛*租赁中心与亿祥尚郡开发商达成协议,并有“被告项目经理蒋**和开发商工程部经理王*、副经理姜进量以及原告方代表吕**一起处理问题,后他们达成协议。据被告代理人所知该租赁物一直使用至2014年12月底,没有书面文书,但武**建局局长宋*与工程股长知情。”因第三方主张权利,又是案件审理之必需,为查清案件事实和分清是非,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亿祥·尚郡开发商当事人出庭,但一审法院故意不予追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涉嫌故意遗漏案件当事人。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盛*租赁中心滥用诉权,提供不合格起重设备而诉求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建设部第166号令第七条,第十六条,河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一审认定的本案租赁合同约定,机械进场调试经权威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后,二**司预付租金30000元,租赁期从设备安装验收合格正常运转开始计费。如塔吊停止使用以甲方接到乙方的停止通知为租期结束。盛*租赁中心自始至终没有出示其提供的租赁起重设备经权威部门检测验收合格的证明,没有提供是否属于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是否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是否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安全保护装置是否齐全有效,验收是否合格的证明,及安装验收证明。把不合格的起重设备运至施工现场提供给使用单位使用,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也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由于盛*租赁中心违约直接造成租赁期起算日无法确定,故其滥用诉权提出来的所谓租赁费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二**司2013年12月10日之前与盛*租赁中心进行最终结算并口头通知撤除租赁物,双方已解除合同。3、2014年7月2日焦作市**发公司将二**司诉至法院,案件编号(2014)焦民一初字第26号,本案起重设备用于焦作市**发公司的亿祥尚郡项目,本案须以该案的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根据民诉法第150条本案应中止诉讼。根据诈骗罪的有关规定,本次诈骗金额涉及1155227.52元,为避免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矛盾,应中止审理。4、盛*租赁中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滥用诉权已给二**司造成17744元的损失及利息,应当赔偿。请求:1、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盛*租赁中心承担。3、盛*租赁中心向二**司支付因滥用诉权给二**司造成的实际损失17744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二建公司向盛*租赁中心给付租赁费等费用464200元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二建公司向盛*租赁中心归还塔机,如不能归还则赔偿损失669474.52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盛*租赁中心提供如下证据:1、三台塔吊的产品合格证。证明盛*租赁中心提供的设备合格,符合设备规程。2、河南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年限暂行规定。证明盛*租赁中心向二**司提供的63型塔吊的使用寿命为15年,而一审是按照10年进行折旧,明显不当。二**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代表产品合格,根据**设部第166令第16条的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监督检测合格,检测机构和人员对检测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二**司要求的是检测合格的合格证,而不是出厂的合格证,盛*租赁中心已经违约。

二**司向法庭提交焦作坤**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从2013年12月5日开始亿祥尚郡所有工程由坤**司接收施工,二**司于2013年12月13日己与盛**司解除了租赁合同,并且出具有租赁合同结算单,根据租赁合同第11条的约定,财务手续结清本合同自行解除,故二**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完全是以失效的租赁合同为依据,没有合同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没有租赁事实。盛*租赁中心质证称: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至于对方与其他人是否解除建筑施工合同与盛*租赁中心无关,而且二**司所提供的诉状的案件并未终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至今没有解除,设备二**司至今没有归还。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盛*租赁中心提供的证据1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盛*租赁中心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二**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盛*租赁中心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合同解除日为2014年11月3日不正确,因为这一天是盛*租赁中心的起诉之日,具体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当经过法院审判来予以确定,而一审法院确定解除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所以一审对盛*租赁中心请求从起诉之日起直到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止的租赁费用没有支持是不正确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如果塔吊停止使用以盛*租赁中心接到对方的停止通知为结束日期,从盛*租赁中心起诉到今日从未接到对方的任何停止使用租赁的通知,所以合同至今没有解除。63型塔吊的寿命为15年计算,一审判决少判44000.44元的塔机赔偿款。

二**司认为,第一、关于租赁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焦作坤**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起诉盐城二建,诉讼请求第一条就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亿祥·尚郡1、2、3、4、5、6、7、8、9、10、11#楼所有建筑施工合同已解除。**公司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描述“2013年12月,原告随即向被告发出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告知(以口头、电话、书面等方式),由项目所在地的武陟县住建局主持双方合同解除后的清算、结算等后续工作至今。”(2014)焦民一初字第26号案还在审理过程中。在庭审质证期间,坤**司出具多份证据证明自2013年12月5日起的后续工程施工工作都是坤**司组织人员完成。根据(2014)解民一初字第981号判决认定的事实:“7、结算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方的蒋经理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该结算单,从塔吊开始运行计费至2013年12月13日产生的租赁费为129626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结算第一次租赁费,租赁费为129626.76元。”从以**院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该租赁合同双方达成合意的实际解除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已结算完毕,没有任何争议。与坤**司诉状描述的时间段相互印证。双方书写的结算清单无可驳辩。既然盛*租赁中心主张合同未解除就不可能进行足额合同租赁费的结算,计费时间又选择了一个特殊的2013年12月13日,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足以证明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13日已解除的事实。第二、盛*租赁中心诉求2013年12月13日以后的租赁费属于无中生有、虚构事实的诉讼诈骗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应根据相关规定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自2013年12月5日开始,亿祥·尚郡的所有工程由坤**司接手施工。因焦作坤泰房地产主张权利致使盐城二建根本无物可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盛*租赁中心违约。双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了租赁合同,并且盐城二建也通知盛*租赁中心解除合同,盛*租赁中心也接到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约定“2、如果塔吊停止使用,以甲方接到乙方的停止通知为租期结束”。一审法院要求“设备停用,应以承租方即被告书面通知为准”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合同解除后,双方已进行了合同解除的结算。一审法院利用已解除、已失效的租赁合同判决盐城二建支付没有租赁合同、没有租赁事实、无中生有的租赁费帮助犯罪嫌疑人实施诈骗实属不当,涉嫌金额数据已构成枉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盛*租赁中心已举证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二**司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现上诉人拖欠租金不付,显属违约,一审判决二**司向盛*租赁中心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支付租赁费等费用的并无不当。

因二**司至今未归还租赁物,将继续产生租赁费损失,在返还租赁物之前二**司仍应继续向盛*租赁中心支付租赁费,盛*租赁中心上诉请求二**司按每日866.66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租赁费328464.14元,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涉案三台塔机的赔偿标准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并无不当,盛*租赁中心请求对其中一台(63型)塔机折旧要求按照**设部、省建设厅规定的使用年限进行折旧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亿祥尚郡开发商并非本案租赁合同当事人,其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一审程序合法,未出现二**司所称的遗漏案件当事人的情形。关于二**司称盛*租赁中心是否涉嫌犯罪,是刑事案件审查范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审理。因此,二**司以涉嫌犯罪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二**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盛弘租赁中心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要求二**司继续给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苏盐**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焦作市**租赁中心租赁费及进场费、拆卸等费用共计792664.1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53元,由江苏盐**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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