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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华建材部与江苏广**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华建材部(以下简称兴华建材部)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建材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广宇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星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华建材部诉称,2011年6月7日,原告与江苏广**限公司建业·焦作壹号城邦工程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建筑设备。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9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租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宇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该工程分包给郸城县**劳务公司,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对租赁数额也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原告是否与被告广宇建设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如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数额、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兴华建材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协议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同时还证明郸城县**劳务公司为该租赁协议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广宇建设公司共欠原告租赁费19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未按期缴纳租赁费,加收10%的滞纳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自行调整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为30000元;4、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广宇建设公司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过塔吊租赁费50000元。

被告广宇建设公司对原告兴华建材部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对证据2的租赁协议中承租方处余**、余**的身份有异议,两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有这样的印章,不清楚是不是这一枚;对证据3有异议,出具欠条的人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广宇建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1张、承兑汇票1张、2013年1月10日余珍*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数额为125000元;2、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将诉争工程包括5号楼工程分包给郸城县**劳务公司。

原告兴华建材部对被告广宇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收据和承兑汇票无异议,欠条是复印件不真实。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没有见过,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其中余**出具的欠条,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余**出具的欠条内容相矛盾,但被告并未提出对余**的签字进行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6月7日,原告(出租方)与江苏广**限公司建业·焦作壹号城邦工程项目部(承租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协议》,约定:承租方租赁出租方一台塔式起重机(型号为克*5008),租赁费按照每天367元计算,承租方须在每月31日前结清当月租金,如违约,设备停止计费后20天内必须结清所有费用,否则加收日10%滞纳金;使用地点:建业壹号城邦5#楼(西)。上述协议中,焦作市解放区兴华建材部在出租方处加盖印章并由“宋**”签字确认、江苏广**限公司建业·焦作壹号城邦工程项目部在承租方处加盖印章并由“余**、余**”分别在委托代理人、负责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出租方)与江苏广**限公司建业·焦作壹号城邦工程项目部(承租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协议》,约定:承租方租赁出租方一台塔式起重机(型号为克*QTZ63),租赁费按照每天367元计算,承租方须在每月31日前结清当月租金,如违约,设备停止计费后20天内必须结清所有费用,否则加收日10%滞纳金;使用地点:建业壹号城邦5#楼(东)。上述协议中,焦作市解放区兴华建材部在出租方处加盖印章并由“宋**”签字确认、江苏广**限公司建业·焦作壹号城邦工程项目部在承租方处加盖印章并由“余**、余**”分别在委托代理人、负责人处签字予以确认。

2014年7月10日,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宋**塔吊租赁费合计壹拾玖万伍仟元整,江苏广宇焦作建业、余**。”

庭审中,被告出具转账支票,证明其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原告对该数额无异议,认可应当自起诉的租赁费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江苏广宇建设**城邦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向江苏广宇建设**城邦工程项目部提供所需的建筑设备,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江苏广宇建设**城邦工程项目部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江苏广宇建设**城邦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江苏广宇建设**城邦工程项目部的开办部门即被告江苏广**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江苏广宇建设**城邦工程项目部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协议》中约定:承租方须在每月31日前结清当月租金,如违约,设备停止计费后20天内必须结清所有费用,否则加收日10%滞纳金,应视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自行调整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欠款之日(即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原告主张的30000元为限。余**作为被告建**壹号城邦工程项目部的委托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租赁费195000元,应视为双方在本次租赁活动中对租赁费的结算。被告后又支付原告50000元,因此,被告未支付租赁费的数额为145000元。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7月10日,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关于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兴华建材部租赁费14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原告主张的30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兴华建材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75元、保全申请费1720元,共计6395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5345元,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兴华建材部承担10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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