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江**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因与被上诉人光山县**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光山县**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江**与被告光山**民委员会签订了《江湾村华*养殖小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江**委会将养殖小区提供给江**发展养殖业;江**委会保证养殖小区水通、电通、路通,江**承担养殖过程中的水电费用;承包期15年,其中5年为华*任务,余下10年由江**自由使用。江**每年5月1日前向江**委会一次性交齐1300元承包费,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2日无需交纳费用;江**委会在华*公司养殖账户上的13万元养殖保证金给江**使用,并将户头转给江**,但是江**必须给江**委会出具13万元的欠条一张(按时结算贷款利息)。华*任务结束时,江**委会收回13万元现金及相关利息清单,其中12万元信用社贷款利息由江**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江**按约定在被告光山**民委员会华*养殖小区开始养鸭,期间先后向被告交了2012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两年的租赁费2600元。2013年10月原告江**饲养的成鸭患了Ⅲ型肝炎出现大量死亡,原告江**按养殖行业规范开始停棚,随后江**一家搬离养殖小区,2014年5月1日合同约定的交纳租赁费期限届满,原告江**未续交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的租赁费,2014年10月被告光山**民委员会见原告江**没有续交租赁费,也没有继续养鸭,养殖小区处于空置状态,为响应上级土地平整政策需要,将华*养殖小区拆掉进行土地平整,原告江**得知后,以被告光山**民委员会在其2013年10月停棚期间停了养殖小区的水致使其无法继续养鸭,后又拆掉养殖小区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光山**民委员会赔偿其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江**与被告光山**民委员会签订的《江湾村华*养殖小区租赁协议》,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江**主张被告光山**民委员会在2013年10月停了江湾村华*养殖小区的水,因原告江**提供的证人证言,都是间接证据,且证人证言之间、证言与原告江**的陈述之间互相矛盾,证言缺乏客观性,真实性,且原告亦未提供找过水厂及被告反映要求接通水源的相关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江**在合同约定的交纳租赁费期限届满后未续交租赁费,也未继续养鸭,并搬离养殖小区,使养殖小区处于空置状态长达近一年时间,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被告光山**民委员会响应政策精神拆除养殖小区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无不当。故原告江**要求被告光山**民委员会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光山**民委员会在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反诉费,依法视为撤回反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江**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是认定上诉人因养殖的成鸭患病后停棚,上诉人一家搬离养殖小区的事实错误;二是认定江湾村委会为土地平整政策的需要而将华*养殖小区拆掉平整错误;二、原审认定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一是采信反诉证据错误,二是对证据的认定不当,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停止供水,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光山县**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证据证实亏损与被上诉人有关,应当驳回上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一、二审庭审查明事实,原审认定2013年10月上诉人江**按养殖行业规范开始停棚并随后搬离养殖小区,被上诉人光山县**民委员会因上诉人未交租赁费也没有继续养殖而响应土地平整政策需要于2014年10月将华*养殖小区拆掉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江**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停了养殖小区的水而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养鸭,原审对其这一主张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原审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但其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和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江**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系直接证据,原审认定其为间接证据的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这些证人证言虽然是直接证据,但原审认定证言缺乏客观性、真实性而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事实,虽然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没有续交租赁费也没有继续养鸭而响应上级土地平整政策需要将华*养殖小区拆掉的事实确实存在,但由于双方于2011年4月23日签订的《江湾村华*养殖小区租赁协议》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且上诉人江**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