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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马**、贾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马**、贾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马**、贾雪花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代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马**从原告徐**借款人民币71400元,约定到2015年7月10日还完全部金额。经多次催要,被告马**找理由推脱,至今尚未偿还。被告贾雪花系被告马**之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限内。被告马**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徐*的财产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马**和贾雪花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71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中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贾雪花辩称,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所在地是顺河区,合同履行地也不在鼓楼区,所以鼓**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告所诉称71400元并没有实际交付,按照合同法规定,民间借贷只有出借人交付借款,合同才成立,本案合同没有成立,也不存在还款付息的问题。即使被告马**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被告贾雪花对此不知情,即使借贷关系存在,应属于被告马**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借条内容和落款日期有异议,被告马**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打此借条的,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马**向原告徐*出具借条一张,写明马**从被告徐*处借款人民币71400元整,约定到2015年7月10日还完全部金额。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之后,因被告马**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马**与被告贾雪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借条、户籍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条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偿还借款本金714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贾雪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贾雪花系马**的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贾雪花应对马**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马**偿还原告徐*借款71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贾雪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792.50元、保全费734元由被告马**、贾雪花承担(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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