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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恒**有限公司砼站、白署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砼站(以下简称恒基砼站)、原审被告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恒基砼站于2014年9月26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顺**司支付恒基砼站商品砼款418023.4元,违约金8万元,共计498023.4元,白**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支付157470元,违约金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顺**司、白**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牟*初字第2871号民事判决。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恒基砼站的委托代理人苑**、高**,原审被告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恒**站与顺**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参照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经双方协商确定本合同品种商品砼的出厂价格,标号C15,255元/m?,标号C20,265元/m?,标号C25,275元/m?,标号C30,285元/m?,标号C35,297元/m?,此价格含运费,为税前价。付款方式主体二层浇筑完后,付所用砼款的60%,尾款在主体封顶后,一周内所用砼款全款结清。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30天以上,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货款。依据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承担日5‰的经济损失。恒**站与顺**司核算,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恒**站向顺**司供应商品砼总计价款645023.4元。顺**司支付恒**站货款227000元,尚欠恒**站货款418023.4元未付。2014年3月24日白署光向恒**站出具《还款保证》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所欠砼款157470元,如未能按承诺付款,保证人白署光自愿承担违约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恒基砼站与顺**司达成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恒基砼站按照合同约定向顺**司供应了商品砼,顺**司支付了部分价款,顺**司尚欠恒基砼站货款418023.4元未予支付,顺**司应予支付。恒基砼站与顺**司合同中约定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30天以上,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货款,违约方承担日5‰的经济损失。2012年11月恒基砼站向顺**司供货已经结束,顺**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已经违约。恒基砼站要求顺**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结合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顺**司的违约时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白署光出具还款保证表示愿意对顺**司欠恒基砼站货款157470元及违约金1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白署光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白署光应对顺**司的货款157470元、违约金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顺**司抗辩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新乡市**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恒**有限公司砼站货款418023元及违约金80000元;二、白署光对新乡市**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货款157470元、违约金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0元,由顺**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顺**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顺**司从没有与恒**站签订过《商品砼供需合同》,恒**站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恒**站提交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上盖章的需方单位,不是顺**司。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相对性,恒**站从未与顺**司发生过任何关系,恒**站主张的送货、回访、索要欠款等均没有找过顺**司,因此,顺**司不是涉案商砼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对方。白署光签署的还款保证书,也仅仅是白署光对所欠商砼款的还款承诺,而非保证,一审判决认定该保证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错误。另外,恒**站让白署光签署保证书的行为,也说明恒**站认为该欠款应由白署光偿还。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关系及担保关系均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其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恒**站的诉讼请求,改判顺**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恒基砼站答辩称:顺**司与恒基砼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是中牟汽车产业聚集区4#地块标准厂房项目施工工地,而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就是顺**司。2012年7月17日河南**限公司与顺**司签订有施工协议,该协议的首页上也有顺**司项目部的印章。因此,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顺**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白**陈述意见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同意恒基砼站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涉案《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为郑州市中牟县汽车工业园聚集区4#地块标准厂房。顺**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认可,其公司与河南**限公司签订过《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顺**司承包郑州**产业聚集区标准厂房的施工任务,但顺**司主张该合同在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恒基砼站依据《商品砼供需合同》的要求,向中牟县汽车工业园集聚区4#地块标准厂房供送价值645023.4元的商品砼,且合同需方显示为顺**司,并加盖有顺**司中牟汽车产业聚集区项目专用章。顺**司承认就中牟县汽车产业聚集区标准厂房项目曾与发包方签订过《工程承包协议》,同时提出因该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故不存在与恒基砼站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的问题,但顺**司并未对施工合同在依法签订后又被解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商品砼供需合同上加盖的顺**司中牟汽车产业聚集区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反证,故本院有理由相信中牟县汽车产业聚集区项目系顺**司承建,顺**司郑州项目部系顺**司所设立,顺**司关于其与恒基砼站不存在商品砼供需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因顺**司、恒基砼站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恒基砼站向顺**司主张剩余货款418023.4元及违约金8万元之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白**自愿出具还款保证,承诺对其中157470元欠款和10万元违约金承担付款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白**对顺**司的货款157470元和违约金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白**对此亦无异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顺**司的上诉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0元,由上诉人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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