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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阳瑞**有限公司、被告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南阳瑞**有限公司(下称“瑞**司”)、被告南**有限公司(下称“新**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瑞**司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瑞**司向其借款6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月利率1.5%。由被**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不能按时还款。因此,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6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担保函、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且担保函注明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瑞**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将借款还给新**司,以前业务都是通过新**司偿还出借人本金及利息。

被告瑞**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新**司辩称,担保属实,起诉前已向原告支付本金3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5月15日。瑞**司该笔借款已经打给我公司,我公司愿分期还款。

被告新**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XY保字2014第0916C号10)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瑞**司)向甲方(王**)借款并委托丙方(新**司)向甲方提供担保,在此基础上签订本合同。……借款金额(大写)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借款金额、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月利率为15‰。计息方式为自款项交付之日起,按月结息,每期利息¥9000元(结息日为节假日的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借款到期结清所欠本息及其他款项。……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出具《担保函》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依约向被告瑞**司支付借款60万元,瑞**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新**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该《担保函》载明:“1、如果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您(王**)偿付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的,本公司在接到您的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全部应付款项。2、若本公司未能兑现上述承诺,从第四个工作日起,本公司向您另行支付未还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能按约还款,被告新**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因借款人资金紧张,短期内不能偿还借款,我公司对您郑重承诺如下:一、在您尚未全额收回本息之前,我公司将继续履行向您承诺的连带责任;二、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的期间,我公司保证按时向您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三、鉴于借款人承诺在六个月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若借款人能够提前还款,我公司将及时向您转款;若到期不能偿还,由我公司保证全额向您支付。承诺及担保人:新**司,2015年3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5月15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南阳新**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付款30000元,余款本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担保函》、《承诺书》等应属于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内容真实,被告应依法予以履行。被告逾期还款,应当限期履行,二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司以起诉前已向原告支付本金3万元为由抗辩,原告不予认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期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偿:(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本院认为此前南**公司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应认定为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南**公司关于该款为偿还本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瑞兴公司称已按交易习惯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新**司,但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收到被告的还款,二被告之间的财务往来行为,与借款及担保关系无关。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借款逾期后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截止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故其应自次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第2项承诺向原告支付未还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原告请求支付,被告亦应履行,但作为民间借贷的利息、违约金等累计不宜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违约金酌定为未还本金的日万分之一点六为宜,从2015年3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直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南阳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南**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3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冲减)。

二、被告南**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限被告南阳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照未还本金的日万分之一点六支付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3520,由被告南阳**有限公司、南阳新**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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