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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马**从李**处购买钢材,货款共计674976元,有马**出具的两张欠条为证。欠条约定,如期不还,每日收取总金额0.5%的滞纳金。经多次催要,马**未按欠条承诺还款并支付违约金(滞纳金)。李**请求判令马**支付所欠货款674976元、违约金(滞纳金)350000元,共计10249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马**向李**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李**钢材款叁拾肆万捌仟玖佰陆拾玖元,(¥348969.00元整),于14年3月16日归还,如期不还,按总金额每日0.5%收取滞纳金。欠款人马**”。同年3月13日,马**又向李**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李**钢材款叁拾贰万陆仟零佰零拾柒元,(¥326007元整),于14年3月16日归还,如期不还,按总金额每日0.5%收取滞纳金。欠款人马**”。以上钢材货款共计674976元,马**未支付。

另查明,在庭审中,李**认为欠条上约定的滞纳金就是违约金,并说明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以货款674976元为基数按每日0.5%自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同年9月3日,仅主张违约金3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李**提交的两份欠条,可以证明其与马**存在买卖钢材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按照法律对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两份欠条可视为双方的结算凭证,故李**请求马**支付钢材货款67497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两份欠条均约定逾期付款按总金额每日0.5%收取滞纳金而非违约金,本院对李**认为滞纳金就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势必会给李**造成相应损失,故违约金应当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货款67497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同年9月3日,即为17534.38元。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674976元、违约金17534.38元,共计692510.38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585元,由原告李**负担4488元,被告马**负担10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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